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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齡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麗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名下雖有96年出廠之機車,然其上設有動
    產擔保無變價實益而返還聲請人,有保險解約金8,777元,
    然因不足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須數額,而未
    列入清算財團,另有存款餘額637元,為因該存款為年金專
    戶,無變價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⒈本件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1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並於111年1
    0月26日調解成立,然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26日退休,退休
    後僅有國保遺屬年金收入3,772元,於112年3月毀諾,並於1
    13年3月1日聲請本件清算,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
    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查其陳稱已於112年2月26日退
    休,111年、112年之申報收入分別為396,388元、186,891元
    ;國保年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領取3,77
    2元,而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4,049元;身障補助部分,自
    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5,065元,而自113年1月
    起每月領取5,437元;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勞退續提退
    休金部分,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16日分別領取6
    9,298元、11,568元;行政院補助款部分,自112年9月起至1
    2月止每月領有250元,並曾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
    金6,000元,並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之交易明細、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下稱清算卷,第59至84、87、195至207、215
    至216、223、227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於
    113年度尚有工作收入23,044元,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之收入合計為842,030元【計算式:〈111年3月至12月〉
    申報薪資396,388元12月10月+國保年金3,772元10月+身
    障補助5,065元10月+端節、中秋、重陽補助2,500元3+勞
    退續提退休金69,298元≒495,491元、〈112年〉申報薪資186,8
    91元+國保年金3,772元12月+身障補助5,065元12月+四節
    補助2,500元4+勞退續提退休金11,568元+行政院補助250元
    4月+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321,503元、〈113年1月至2月〉
    申報薪資23,044元12月2月+(國保年金3,772元+4,049元
    )+身障補助5,437元2月+春節補助2,500元≒25,036元,以
    上加總為84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為19,172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
    、19,172元,而其中111年3月至12月部分,顯已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
    元,逾此範圍者,應屬無據。其餘部分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可採計。
    從而,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451,778元(計算式:18,
    337元10月+19,172元14月=451,778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
    390,252元(計算式:842,030元-451,778元=390,252元),
    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113年度之收入為23,04
    4元,名下除仍有經執行程序遭扣押,嗣後返還之新光人壽
    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每月仍領有國保年金4,049元、身障
    補助5,437元、四節補助各2,500元,於113年4月26日領有勞
    退續提退休金24,476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憑(
    清算卷第209頁),且與卷附之金融機構及郵局交易明細相
    符。佐以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已年邁且已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並有身心障礙,客觀上難認有透過勞務獲
    取收入之能力,且查無其他投資收入,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後之每月收入約為13,959元【計算式:(23,044元12月10
    月+4,049元12月+5,437元12月+2,500元4次+24,476元)
    12月≒13,95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122元
    後,並無餘額,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
    同意免責(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下
    稱執行卷,第261頁),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
    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
    ,執行卷第263至267頁),惟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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