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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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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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齡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麗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名下雖有96年出廠之機車,然其上設有動
產擔保無變價實益而返還聲請人,有保險解約金8,777元,
然因不足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須數額,而未
列入清算財團,另有存款餘額637元,為因該存款為年金專
戶,無變價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⒈本件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1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並於111年1
0月26日調解成立,然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26日退休,退休
後僅有國保遺屬年金收入3,772元,於112年3月毀諾,並於1
13年3月1日聲請本件清算,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
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查其陳稱已於112年2月26日退
休,111年、112年之申報收入分別為396,388元、186,891元
;國保年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領取3,77
2元,而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4,049元;身障補助部分,自
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5,065元,而自113年1月
起每月領取5,437元;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勞退續提退
休金部分,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16日分別領取6
9,298元、11,568元;行政院補助款部分,自112年9月起至1
2月止每月領有250元,並曾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
金6,000元,並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之交易明細、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下稱清算卷,第59至84、87、195至207、215
至216、223、227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於
113年度尚有工作收入23,044元,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之收入合計為842,030元【計算式:〈111年3月至12月〉
申報薪資396,388元12月10月+國保年金3,772元10月+身
障補助5,065元10月+端節、中秋、重陽補助2,500元3+勞
退續提退休金69,298元≒495,491元、〈112年〉申報薪資186,8
91元+國保年金3,772元12月+身障補助5,065元12月+四節
補助2,500元4+勞退續提退休金11,568元+行政院補助250元
4月+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321,503元、〈113年1月至2月〉
申報薪資23,044元12月2月+(國保年金3,772元+4,049元
)+身障補助5,437元2月+春節補助2,500元≒25,036元,以
上加總為84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為19,172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
、19,172元,而其中111年3月至12月部分,顯已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
元,逾此範圍者,應屬無據。其餘部分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可採計。
從而,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451,778元(計算式:18,
337元10月+19,172元14月=451,778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
390,252元(計算式:842,030元-451,778元=390,252元),
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113年度之收入為23,04
4元,名下除仍有經執行程序遭扣押,嗣後返還之新光人壽
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每月仍領有國保年金4,049元、身障
補助5,437元、四節補助各2,500元,於113年4月26日領有勞
退續提退休金24,476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憑(
清算卷第209頁),且與卷附之金融機構及郵局交易明細相
符。佐以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已年邁且已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並有身心障礙,客觀上難認有透過勞務獲
取收入之能力,且查無其他投資收入,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後之每月收入約為13,959元【計算式:(23,044元12月10
月+4,049元12月+5,437元12月+2,500元4次+24,476元)
12月≒13,95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122元
後,並無餘額,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
同意免責(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下
稱執行卷,第261頁),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
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
,執行卷第263至267頁),惟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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