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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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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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玉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玉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
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保險資料
(參調解卷第15、43、45、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8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然已逾耐用年數多年,無變價之實益。
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解
約金(清算卷第5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601元,尚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三個月所需費用,而無法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此外
查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工
作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有隱匿之事實?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
定。(清算執行卷第269頁)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報略為:
不同意免責。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清算執行卷第275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出
國搭乘國內、外飛機旅遊之情形。(清算執行卷第277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28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丰云世紀有限
公司、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平均每月收入分別
約為1,900元、2,100元,另聲請人尚有擔任護膚美容臨時工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500元,總計為1萬0,500元,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61-65頁可參,是以,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0,500元計算。再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
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
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
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110年、111年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
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9,17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1萬0,500元-1萬9,172元=-8,672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
2月2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406元,又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尚領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共計1萬5,37
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金共計2萬1,88
6元及牌照稅退稅1,139元(調解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1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20萬801元(16萬2,4
06元+1萬5,370元+2萬1,886元+1,139元=20萬801元)。另於1
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丰云世紀有
限公司之收入所得共計2萬2,914元(調解卷第67-70頁),另
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生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直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00元,另有擔任
護膚美容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500元,是共計為6萬
8,800元【(2,100元+6,500元)×8月】。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
2年間領有綜合所得稅退稅2,352元,勞退給付1萬0,773元(
調解卷第16頁),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收
入所得共計為10萬4,839元(2萬2,914元+6萬8,800元+2,352
元+1萬0,773元=10萬4,839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
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30萬5,64
0元(20萬801元+10萬4,839元=30萬5,640元)。扣除清算裁定
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
計金額為46萬0,128元(1萬9,172元×24月)後,已無餘額可供
清償(30萬5,640元-46萬0,128元=-15萬4,48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又雖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惟聲請人已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
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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