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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千合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千合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千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
    參調解卷第15、39、6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之房地一筆(業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5
    3578號之1為強制執行,並將拍賣金額分配予抵押權人完畢
    ,清算執行卷第189-190頁)。另有一輛109年出廠之三陽機
    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1萬2,000元(清
    算卷第41頁)。又有亞航股票213股,群創股票81股、中天股
    票117股。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0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約為13萬8,738元(尚有保單借款共計約為50萬元
    ,清算卷第123-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經聲請人就
    其機車價值1萬2,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萬2
    ,930元,提出等值之現金到院分配,復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逕為解約
    ,並繳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萬9,904元到院分配,且均經
    分配完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依職權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聲
    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空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445頁;本院卷第21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
    47頁;本院卷第23頁)
 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僅受償1萬4,449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
    行卷第449頁;本院卷第2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仍從事家庭代工及幫忙帶
    孫女,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500元,後聲請人於114年10
    月21日訊問程序中,陳報其於上個月開始至義大利麵店工作
    ,一天工作4小時,以時薪191元計算,並陳報其因要接送孫
    女上下課,僅能從事時薪工作,上個月薪水約為5,200元等
    語(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現年僅51歲(00年0月出生),
    其於111年8月23日提前退休時,亦僅為48歲,均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聲請人復未說明何以須提前退休及有何不能從事一
    般工作之原因,故應認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且每月收入所
    得縱無法達到如退休前之薪資水準,亦至少仍可獲取法定基
    本工資。且聲請人多次主張其因須照顧孫女,故無法工作亦
    或僅能從事兼職工作云云,惟照顧孫女乃聲請人之子與孫女
    母親之責任及義務,聲請人雖礙於親情選擇幫忙承擔,然不
    得以此主張減低自身可取得之收入所得,並將此等不願從事
    一般工作之不利益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亦為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所審認,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12年為2萬6,400元、113年
    為2萬7,470元、114年2萬8,599元)為計算。是聲請人經裁定
    開始清算後之114年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8,599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
    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6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1
    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77元(2
    萬8,599元-2萬0,122元=8,4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6
    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總計為93萬2,555元,111年所得總計
    為68萬6,158元,其中關於浩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所
    得部分,聲請人陳報該項收入係因其子所經營之浩安工程有
    限公司基於稅務規劃而申報有支付租金予聲請人,惟聲請人
    並無該等收入,審酌父母為子女事業提供幫助,而不向子女
    收取相應代價之常情,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確有可能,是將
    上開租金收入部分剔除後,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總計為93萬1
    ,555元,平均每月約為7萬7,63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所得共計為54萬3,410元(7萬7,630元×7月)
    。又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總計為67萬4,158元(平均每月約為7
    萬4,906元)。再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
    限公司錦興廠退保後,於111年9月28日領取退休金給付75萬
    6,992元(參清算卷第107頁、第188頁),及於111年10月6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7萬6,728元(清算卷第173
    頁、第188頁),雖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係屬保障聲請人退休後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本應依聲請人之剩餘餘命攤提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後計算,惟聲請人自承其於領取上開退休
    金後,多用於支付其子所經營工程行之工資、工程款、清償
    其子於當鋪之債務等,是聲請人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之目的
    ,顯非用於聲請人於退休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用,而係
    為將上開退休金、老年給付等收入無償贈與予其子,是聲請
    人上開所為顯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本
    院自須將上開退休金、老年給付之金額,全部計入聲請人聲
    請清算其二年收入所得計算,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6月起
    至112年5月止所得收入應為395萬1,288元(54萬3,410元+67
    萬4,158元+75萬6,992元+197萬6,728元=319萬4,296元)計算
    。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
    112年前為1萬8,337元,於112年起為1萬9,172元計算,2年
    總計金額為44萬4,263元(1萬8,337元×19月+1萬9,172元×5月
    )後,尚有350萬7,025元(395萬1,288元-44萬4,263元=350萬
    7,025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8,477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50萬7,025元之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於清算
    執行程序中僅受分配15萬4,834元(執行卷第321頁),顯低於
    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
    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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