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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水城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水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水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0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
    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機
    車1輛、少許存款,除系爭土地經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為管理人拍賣系爭土地外,其
    餘均裁定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又系爭土地業經4次拍賣程
    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亦返還予聲請人,而於114年1月
    2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任職於有福機械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
    資固約有3萬5,220元(見消債清卷第64頁),惟聲請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並因心臟瓣膜置換術後未穩定回診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2年8月22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安置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5,0
    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
    18,785元,其餘差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支應,嗣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本院於114年5月
    12日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可佐。聲請人既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顯無取得工作機會之可能。依此,
    聲請人目前除上開政府補助外,無其他固定所得,而上開補
    助尚不足以支付安置費用,差額仍須仰賴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支應,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庸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
    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之不動產,縱使經4次拍賣仍未拍定,
    惟其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573頁)。然查,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之初
    ,即已將名下財產均如實攤列於資產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2
    頁),亦查無有其他應陳報未陳報之清算財團,難認有何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又聲請人名下土
    地經4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顯見市場對該土地承接意願
    有限,如加以變價,將增生鑑價、郵務費等支出,變價所得
    恐不足支應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不具清算實益,終未能變
    價取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本無
    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難以聲請人未
    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即認聲請人有未
    盡力清償之情事,故中信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69頁)。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華南銀行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華南
    銀行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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