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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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珍玉即林真玉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珍玉即林真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珍玉即林真玉,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銳減,
無力負擔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保險資料(參清
算卷第19、45頁、第87-137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原有一輛98年出廠之山葉機
車,然經聲請人提出報廢證明書所示,該輛機車已於112年1
2月11日為報廢(清算卷第47頁),且縱未報廢,該機車出廠
迄今亦已逾15年,顯無變價之實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7,886元(
清算卷第109頁)。又聲請人原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而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00),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4日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謝語婕」,致其現無法領取該保單解約金(參清算卷第124
頁),而聲請人上開更改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生之情事,該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20
條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該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則認該保
險契約倘有保單解約金得領取,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團中,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4,635元(執行卷第240頁),此外聲
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
聲請人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本院司法事務
官並於114年4月16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
因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僅受償10萬1,876
元(10萬2,521元-645元),倘若該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予以不免責。(執行卷第603-604頁、本院卷第27頁)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相對人僅受償1,950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向銀行為無擔保借款或保證債務,推估負債原因,
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且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
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
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
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執行卷第607頁、
本院卷第41頁)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本件可供分配之清算財產為10萬2,52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並為不免責之裁定。(執行卷第609頁、本院卷第37頁
)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17頁、本院
卷第45頁)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自清算程序開始至清算程序終止後,相對人僅
受償4,342元,倘鈞院准許聲請人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再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倘聲請人確入
不敷出,如何繳納保險費用,顯有未誠實陳報收入之情形,
顯違常理。又聲請人亦得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與保險準
備金等值之現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懇請鈞院參酌上開事項
,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執行卷第619頁、本院卷第77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21頁、本院卷第19頁)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明知其有鉅額債務未處理下,多次以預借現金、信用
卡消費等方式增加債務,終至今日債台高築之窘境,顯見其
於借款當時全無考量其自身能力,而恣意擴張信用造成全體
債權人損失行為,實難認其積欠債務僅因應日常生活所需。
(執行卷第625頁、本院卷第43頁)
㈧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33頁
、本院卷第33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執行卷第635
頁,本院卷第17頁)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就鈞院之裁定並無意見。(執
行卷第63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302元,清算程序外則無依債
權比例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2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小吃店擔任計
時員工,平均每月約為1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清
算卷第57頁可參。又聲請人復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訊問程
序中,陳稱其平均每月薪資仍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87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薪資所得以平均每月1萬5,000元計算
。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國民年金450元,每
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283元(1萬5,000元+4,000元+450
元+833元=2萬0,283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
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
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上開桃園市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
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準
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尚有161元(2萬0,283元-2萬0,122元=161元)之餘額可供
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
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9,638元(
參清算卷第51頁及個資卷),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起迄今
,均於小吃店擔任計時員工,平均每月約為1萬5,000元(清
算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36萬元(1萬5,000元×24月),另加計112年於韓德
科技有限公司及桃園私立丞安居家長照機構所獲薪資18萬9,
638元,總計為54萬9,638元(36萬元+18萬9,638元=54萬9,63
8元)。另聲請人於111年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元及
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10萬6,800元(450元×24月+4,000元×
24月);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
00元(清算卷第79、81頁);於113年1月10日領有廢車回收補
助金300元;於113年1月15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2
萬2,571元(清算卷第6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
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8萬6,809元(54萬9,638元+10萬6,800
元+7,500元+300元+2萬2,571元=68萬6,809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68萬6,809元。扣除清算裁
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支出
為1萬8,836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均每月支出
為1萬9,172元,2年總計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7
月+1萬9,172元×17月=45萬7,776元)後,尚有22萬9,033元之
餘額(68萬6,809元-45萬7,776元=22萬9,033元),可供清償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61元之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22萬9,033
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
定後,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10萬1,876元(已扣除郵務
費用645元,執行卷第313、314頁),然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兩
者間尚有22萬9,033元-10萬1,876元=12萬7,157元之差額),
再聲請人自承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未再繼續清償各債權人
(本院卷第8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
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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