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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建華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建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建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30日下
    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3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之
    認定,以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存款9
    元,均無處分實益,聲請人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
    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以裁定代
    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復經函請各債權人就
    前開情形及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故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仍陳報其原從事保全工
    作,為照顧罹患失智等疾病並有聽覺障礙之母親朱茶妹,已
    數10年未工作而無收入,依靠朱茶妹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1,802元、中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及榮眷補助11,699元
    維生等語,並提出朱茶妹就診看診掛號明細為證(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21、122、213至225頁),復審酌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及清算時提出朱茶妹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住診費
    用收據、及掛號明細等件(見司消債調卷第55至64頁;消債
    清卷第51至57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罹患該等疾病而需
    全日看護照顧,又聲請人110至113年所得給付均為0元,有
    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消債調卷第37、39頁;
    消債清卷第4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69頁),堪信聲請人主
    張其自裁定開始後確實無工作收入,可以採信。綜上,堪認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
    能依靠母親領取補助供其日常開銷、食物及生活用品,顯與
    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
    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66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
    月所得為27,47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應有餘額199,152
    元云云。然本院上開裁定係為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暫採裁定當時之113年年基本工資27,470元為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從寬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情形下,其仍不
    能清償債務,並非實質認定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有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院既已依聲請人提出
    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
    ,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應查詢聲請人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
    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
    卷可稽。此外,債權人無其他舉證,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本件其他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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