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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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燕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
中,經聲請人提出與其有價值財產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到院分配,但因尚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之債權67,704元及郵務費用,故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⒈本件為112年7月14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為110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其陳稱與配
偶共同經營滷味攤,扣除成本後,110至112年度每月所得依
序約為14,500元、15,417元、14,412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
結書、成本營收紀錄(司消債調卷第71-77頁),且依卷附
債務人之110、111、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55-57、81頁、消債
清卷第21頁)等資料,給付總額(收入)為0,並無所得資
料,是其為自營攤商,查無逾其所述範圍之薪資所得。又聲
請人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750元,有其提
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7
-99、137頁),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約
為376,476元【計算式:14,500元×6月+15,417元×12月+14,4
12元×6月+750元×24月=376,476元】。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為15,45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之標準,應可採計,故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370,920元。
再者,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位(105年生),須由其扶養
一節,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另聲
請人之長子雖已成年(18歲,00年00月生),惟當時仍在就
學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申請入學招生報
名表收據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33頁),且其
二人均無收入及財產,亦有其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自陳其長子、
長女每月各領有6,825元、3,008元之低收扶助(消債清卷第
20、43-57頁),並有其二人之存摺內頁可佐,參考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之1.2倍18,337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112年度調
高為15,977元之1.2倍19,172元),聲請人陳稱每月實際負
擔長子之扶養費支出2,277元、長女部分每月支出3,758元,
共6,035元(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計算式:(15,977-6,825)÷2=4,576元;(15,977-3,008)
÷2=6,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陳報金額低於上開所
得數額,至於112年度同此結論,無庸贅述】。從而其聲請
前二年負擔之扶養費支出共為144,840元,加上個人必要支
出370,920元,共計515,760元。
⒊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資料,其並無所得資料,財產部分資料也同前,僅有1999
年份之小貨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其長女仍未成年而有賴
扶養,難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有所改善而
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至於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而主張聲請人之收入加計
身障補助9,485元後每月為23,897元云云,但依據聲請人之
郵局存摺內頁所示,在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領取此筆補助,
而係自112年7月開始領取,故不能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基礎,併此敘明。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富邦資產管
理均不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故本件並無經全
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情事。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21
頁),但觀其記錄為藥局、加油站、賣場或是銀行往來,部
仍認有和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此外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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