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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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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阿嬌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阿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阿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7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報告書、陳報狀、依職權調取之稅務及勞保電子查
    詢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聲請人僅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無解約金債權
    存在;所持南仁湖會員卡僅係進行消費時可獲得優惠而無積
    極價值得以換價等情,因認均無納入清算財團財產之實益,
    復經函請各債權人就前開情形及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
    ,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故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7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自111年3月起因身體
    及精神出狀況,需一直看病無工作收入等語(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214頁),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精神科及風濕
    過敏科回診單(見消債清卷第31至35頁),堪認聲請人確實
    罹患該等疾病,又聲請人於110、111年、112年之所得給付
    各為289元、251、548元,有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
    查(見消債調卷第23、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3、145頁)
    ,而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已屆齡60歲(00年0月出生,見
    消債調卷第13頁),復罹患回診單所載精神及風濕過敏疾病
    ,依其年齡及身心狀況,確實較難從事工作,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一般通常勞動能力,則其上開所稱自111年3月起因身體
    及精神出狀況需一直回診,迄今無工作等語未違常情而為真
    實應為可採。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家人資助日常開銷、食物及
    生活用品,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每月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並無餘額,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聲請人是
    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財產情形,實有
    疑慮,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207頁)。惟聲請人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入不敷出部分由家人支助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
    且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經司法事務官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函詢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
    9、141、153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單
    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
    乏有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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