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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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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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月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日聲
請調解,嗣本院於同年8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
務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24號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進行清算程
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業於114年7月24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1號函知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95至298頁);
債權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等情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99、303、305頁),
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觀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於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12月26日
至114年12月止),債務人陳報114年1至6月薪資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7,749元、19,760元、24,832元、23,145元、23
,394元、23,72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7頁),平均每月薪
資23,768元【計算式:(27749+19760+24832+23145+23394+
23725)÷6=237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每月領取國保
年金5,971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平均每月833元,是其
每月收入為30,572元(計算式:23768+5971+833=30572】,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8頁),
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0,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
450】。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
1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觀之
債務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債務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為239,685元、266,471元
;另債務人陳報113年1至6月任職於友富服裝有限公司收入
約132,000元(調解卷第17頁);又其陳報自112年9月起領
取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節禮金,112年10月起領有國保年
金4,172元,112年11月後按月領取國保年金5,694元(消債
清卷第3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75,538元
【計算式:239685÷12×6+266471+132000+2500+2500+2500+4
172+5694×8=57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
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桃園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應
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6+19172×18=455118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為120,4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20420】,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
為337,52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高於上開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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