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月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日聲
    請調解,嗣本院於同年8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
    務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24號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進行清算程
    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業於114年7月24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1號函知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95至298頁);
    債權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等情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99、303、305頁),
    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觀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於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12月26日
    至114年12月止),債務人陳報114年1至6月薪資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7,749元、19,760元、24,832元、23,145元、23
    ,394元、23,72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7頁),平均每月薪
    資23,768元【計算式:(27749+19760+24832+23145+23394+
    23725)÷6=237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每月領取國保
    年金5,971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平均每月833元,是其
    每月收入為30,572元(計算式:23768+5971+833=30572】,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8頁),
    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0,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
    450】。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
    1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觀之
    債務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債務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為239,685元、266,471元
    ;另債務人陳報113年1至6月任職於友富服裝有限公司收入
    約132,000元(調解卷第17頁);又其陳報自112年9月起領
    取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節禮金,112年10月起領有國保年
    金4,172元,112年11月後按月領取國保年金5,694元(消債
    清卷第3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75,538元
    【計算式:239685÷12×6+266471+132000+2500+2500+2500+4
    172+5694×8=57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
    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桃園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應
    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6+19172×18=455118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為120,4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20420】,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
    為337,52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高於上開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