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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成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
    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
    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
    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1頁、清算卷
    第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之財產。嗣本院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所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4萬3,5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萬5,152
    元,每月尚有餘額1萬8,369元可供清償,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之人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4萬0,856元(1萬8,369元×24月),而本
    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清算卷第9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44萬0,856元(1萬8,369元×24月),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清算卷第99頁)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對鈞院所為之裁定並無意見。(清算卷第10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清算卷第105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之事由。(清算卷第109頁)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就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意
    見。(清算卷第131頁)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就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意
    見。(清算卷第133頁)
 ㈧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所
    載,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約為4萬3,522元,每月
    必要支出約為2萬5,153元,剩餘1萬8,369元,且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50萬0,030元,顯高於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自
    不宜免責。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清算卷第137至14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2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於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是本院乃依聲請人11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
    9,47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
    49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3,522元(3
    萬9,473元+4,049元=4萬3,522元)計算,聲請人亦對此並無
    意見(本院卷第87頁)。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另於114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期日中,主張聲請清算
    程序後因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手術費用約十多萬元,尚於
    醫院治療中,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有中風及僵直性脊椎炎等
    疾病,亦有額外醫療費用需支出(本院卷第87頁)。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8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配偶扶養費5,031元。聲請人雖主
    張其及配偶均有額外醫療費用需支出,並提出配偶之診斷證
    明書附本院卷第91頁可參,惟聲請人並無計算其每月需額外
    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亦稱因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較為瑣
    碎,尚難提出完整之單據云云,本院難以審酌其平均每月增
    加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況清算及免責程序中所計算之平均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計算聲請人常態之每月支出費用是否
    為合理,尚難審酌非常態所為之支出,是本院仍認應以上開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2萬0,12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5,031元,共計2萬5,153元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
    費用,尚有1萬8,369元(4萬3,522元-2萬5,153元=1萬8,369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
    3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
    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8,760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563元
    ,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收入所得共計為45
    萬7,193元(4萬1,563元×11月)。另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
    總計為47萬3,678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9,473元。另於114年
    1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薪資單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即暫依聲請人11
    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9,473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
    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97萬0,344元(45
    萬7,193元+47萬3,678元+3萬9,473元=97萬0,344元)。另聲
    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每月領有3,772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
    每月領有4,049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
    共計領有9萬4,129元(3,772元×11月+4,049元×13月=9萬4,12
    9元)。再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共計2,000元(250元×8月=2,000元)。
    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6,000元;同年
    6月20日、同年10月5日、113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均領
    有龜山區公所所發放之慰問金共計3,905元(清算卷第41-47
    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
    總計為107萬6,378元(97萬0,344元+9萬4,129元+2,000元+6,
    000元+3,905元=107萬6,378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153元,2年總計
    金額為60萬3,672元(2萬5,153元×24月)後,尚有47萬2,706
    元(107萬6,378元-60萬3,672元=47萬2,706元)之餘額,可
    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8,369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47萬2,706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稱其未繼續清償各
    債權人(本院卷第88頁),是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受分配之金
    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案債權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名稱 計算至本院裁定清算前一日即114年10月16日之債權金額      備註   債權種類 債權總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350,520元 299,942元 1,050,578元 0元 0元 (本院卷第115頁)   信用卡 86,161元 18,906元 66,055元 1,200元 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36,116元 29,715元 104,209元 0元 2,192元 (本院卷第47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47,526元 33,423元 113,332元 0元 771元 (本院卷第52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44,246元 29,971元  24,966元 451元 1,440元 有期前利息87,418元。(本院卷第11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74,132元 141,855元 732,277元 0元 0元 (本院卷第24頁)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4,876元 29,937元 100,510元 0元 773元 有期前利息3,656元。(本院卷第99、149頁)    500,488元 109,821元 368,713元 0元 500元 有已核算未受償金額為21,454元。(本院卷第113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33,557元 29,928元 102,629元 0元 1,000元 於114年10月31日尚有受償扣薪865元。(本院卷第37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271,063元 59,992元 210,329元 0元 483元 有期前利息259元。(本院卷第4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之債權) 現金卡 154,132元 69,964元 66,370元 12,927元 500元 有期前利息4,371元。(本院卷第135頁) 總計:   3,93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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