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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悅敏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悅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悅敏,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98年12月8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
    ,後聲請人於102年7月19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達成每月
    清償1萬4,68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至111年7月間終無法
    繼續履行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8
    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參清算卷第21、135、151-159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有一輛101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車輛
    業已經民間債權人拖走取償(清算卷第21頁),另聲請人原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然該保險契約
    之保單解約金業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
    受分配完畢(清算卷第193頁),是聲請人並無任何之財產。
    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及免責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
    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
    免責與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
    減去支出後,尚有餘額3,678元,今相對人因清算程序終止
    ,均未受分配,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清算卷第401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未清償任何還款,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清算卷第405
    頁)
 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再經調閱聲請人於92年10月至95年
    3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陸續於賣場及網路購物等多
    筆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顯未節制消費行為,並非消債意旨
    所欲幫助之人。(清算卷第407頁)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自聲請人毀諾後,相對人曾多
    次聯繫聲請人,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現為55歲,正
    值壯年期間,宜盡最大誠意處理債務,以維護債權人之債權
    確保。(清算卷第447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卷第451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
    減去支出後,尚有餘額3,678元,相對人迄今均未受分配,
    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清算卷第459頁;本院卷第67頁)
 ㈦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清算卷第463頁)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卷第4
    65頁)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
    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
    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
    院卷第39、40頁)
 ㈩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
    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
    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本院卷第55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聲請人前任職證券公司,然本案未曾
    查核相對人證券、期貨交易資料,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有未明之處。另依鈞
    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去
    支出後,尚有餘額3,678元,相對人迄今均未受分配,聲請
    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力勤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計時人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5
    月至同年10月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共計
    為13萬1,303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1,884元(本院卷第107頁)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投保於力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自113年1
    2月1日起即為2萬8,800元,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平均每月
    收入金額雖略低於該投保薪資,然亦非無法達到該等收入水
    準,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薪資所得仍應以每月2萬8,800元
    計算,較為妥適。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5元之1.2倍為2萬
    0,623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上開桃園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適當,另每月尚有房屋租金5,000元,是認聲請
    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12
    2元】(2萬0,122元+5,000)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3,678元(2萬8,
    800元-2萬5,122元=3,67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
    7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3,810元,平均每
    月約為3,651元,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
    資所得共計為1萬8,255元(3,651元×5月)。另於113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40萬5,127元。又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於力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力勤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自113年12月1日起為2萬8,800元
    ,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暫以每月2萬8,800元計算,共計為20萬1,600元(2萬8,800元
    ×7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
    入應為62萬4,982元(1萬8,255元+40萬5,127元+20萬1,600元
    =62萬4,982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
    至113年12月止,平均每月支出為2萬4,172元(1萬9,172元+5
    ,000元);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平均每月支出為2萬5
    ,122元(2萬0,122元+5,000元),2年總計金額為58萬6,778元
    (2萬4,172元×17月+2萬5,122元×7月=45萬7,776元)後,尚有
    3萬8,204元之餘額(62萬4,982元-58萬6,778元=3萬8,204元
    ),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3,678元之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萬8,204
    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均未獲分配,顯低於
    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再聲請人自承其於聲請清算程序迄今均未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本院卷第90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件: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案債權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名稱 計算至本院裁定清算前一日即114年9月29日之債權金額      備註   債權種類 債權總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9,626元 9,147元 (計息本金9,105元) 479元 0元 0元 (本院卷第59-2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39,083元 27,013元 12,055元 15元 0元 (本院卷第46頁)   信用卡 15,994元 11,059元 4,935元 0元 0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7,933元 11,971元 4,462元 0元 1,500元 (清算卷第40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34,797元 24,491元 10,306元 0元 0元 (本院卷第37頁)   信用卡 6,821元 5,076元 (計息本金4,729元) 1,745元 0元 0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6,529元 10,793元 4,736元 0元 1,000元 (本院卷第39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1,214元 (加計劣後違約金為11,354元) 7,075元 3,158元 421元 (劣後違約金140元) 560元 (本院卷第4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18,879元 17,821元 1,058元 0元 0元 (本院卷第65頁)   貸款 12,433元  11,936元(計息本金11,847元) 497元 0元 0元    信用卡 20,771元 19,935元(計息本金19,610元) 836元 0元 0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35,902元 22,508元 13,394元 0元 0元 (清算卷第469頁)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112,227元 80,528元 29,546元 0元 2,153元 (清算卷第305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2,989元 1,991元 884元 114元 0元 (本院卷第68頁)   小額信貸即勞工紓困 31,971元 30,152元 406元 93元 1,320元  11.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444元 13,444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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