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3-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濰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濰楨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若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朱濰楨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
113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2
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調解卷第47頁
、清算卷第19、65、89頁、清算執行卷第97、99、101、103
、105-115頁),顯示債務人之財產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預估殘值38,000元)、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6元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155元。至於債務人於其資產表
中所列之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依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清算執行卷第123、191
、193頁),因債務人並非該保單之要保人,自不應將該保單
列為其之財產。嗣債務人就上開機車價值38,000元、郵局存
款16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155元,提出等值之現金
共39,171元到院分配,且均經分配完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5月22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
責前,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陳報情形如下:
(一)債務人陳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之
事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須由鈞院
裁定。」(清算執行卷第317頁)。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請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清算執行卷第31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1
3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21-322頁)。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9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
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
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4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時,視為清
算之聲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任職於托嬰中心,平均每月收
入約33,285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扶養其母親之費用3,0
00元,合計共支出29,000元,以每月收入33,285元扣除必
要支出29,000元後,仍餘4,285元可供清償債務等情,均
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審認無訛。又債務人未另
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
化。是以,本院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所
得以33,285元為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9,000元為計。
準此,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減去必要
支出費用,尚餘4,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
依其所提出資料(清算卷第23、25、61、87、93、95頁、
調解卷第55、57頁),其收入所得總額為729,125元,必要
支出總額為688,000元等情,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81號審認無訛。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所得
收入729,125元,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總額688,000元,
尚有41,125元之餘額。
4、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薪資收入,
且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4,285元之餘額;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41,125元
之餘額;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於清算
執行程序中僅受分配38,827元(清算執行卷第279、281、2
83、285頁),顯較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41,125元為低,核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院雖裁定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債務,並
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得另行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冬 鈺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A)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清償之數額(B) 須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441元 21.11% 8,681元 8,195元 423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366元 13.57% 5,581元 5,268元 313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982元 13.04% 5,363元 5,065元 298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34,004元 52.28% 21,500元 20,299元 201元 說明: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是依本院114年3月20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清算執行第139-144頁)。 2.(A)欄計算式:41,125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B)欄是依本院114年5月8日公告之分配表(清算執行卷第209、211頁)。 4.(C)欄計算式:(A)欄-(B)欄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