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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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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筱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
    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8月5日調解不
    成立後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
    定自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消債清字
    第162號裁定自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
    序,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
    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4年
    2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
    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清償憑證」欄所示書面
    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還款明細表
    及所附繳款證明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爭執上開聲請人已清償該數額之事實,僅陳明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本院卷第43、51、56、61、65頁),
    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回覆,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而原
    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89,314元,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已清償26,005元,尚須再清償63,309元,而現全體普通
    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本件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欄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清償憑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6,242元 56.82% 14,777元 35,972元   35,972元   本院卷第 25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07元 8.83% 2,297元 5,590元 5,590元 本院卷第 2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369元 12.08% 3,142元 7,648元 7,648元 本院卷第 2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227元 7.86% 2,045元 4,976元 4,976元 本院卷第 3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307元 7.79% 2,025元 4,932元 4,932元 本院卷第 33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055元 4.6% 1,195元 2,912元 2,912元 本院卷第 35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279元 2.02% 524元 1,279元 1,279元 本院卷第 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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