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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坤學  
代    理    人  法扶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坤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1日公告債權表,聲
    請人並於113年2月1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1,595,567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
    清償金額5,000元,總計清償金額36萬元,清償比例為3.1%
    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309至311頁),惟聲請人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每月
    餘額為6,828元。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77,
    846元,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081元
    ,是聲請人每月餘額合計為7,909元(6,828元+1,081元),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顯低於7,909元
    之9成即7,11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
    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於
    113年2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3年8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94年出廠之機車1輛、70、7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惟上開車
    輛均已逾耐用年數,已無處分實益。另有友邦人壽保險契約
    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為77,84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聲
    請人已分3期方式解繳等值金額到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4年4月28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期間從事烤鴨餐車攤販,每
    月收入約為28,000元,並領有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合
    計每月收入3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09及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6頁、第53至57頁
    ),另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洪記烤鴨餐車之薪
    資證明(本院卷第147頁),陳稱現仍受雇於洪進乾之烤鴨
    餐車擔任作業助手,平均每月收入29,700元,堪認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29,700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3年9月5日陳報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清算執行卷第132頁),衡諸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20,12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至少
    仍有固定收入29,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
    後,尚有9,57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768,000元,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
    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07,872元
    (768,000元-〈19,172元×24〉=307,872元),已逾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77,84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
  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
    立法理由甚明。
 2.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
    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應不免責事由。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已提
    出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陳報其有友邦人壽保險單3
    張(清算執行卷第131頁),復依上開查詢結果表顯示確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3張友邦人壽保單,而查無
    保單借款、變更要保人之紀錄在卷可稽(清算執行卷第133
    頁),核與聲請人陳報投保情形並無二致,難認聲請人有其
    他商業保險單未向本院陳報、變更要保人及以保單借款等情
    事,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3.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10
    9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信用卡之消費帳單明細或
    信用貸款相關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卷第157至203頁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1,897元 15.58% 12,126元 47,966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27元 0.67% 525元 2,063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111元 5.34% 4,155元 16,44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019元 2.09% 1,628元 6,435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7,438元 7.45% 5,797元 22,93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447元 5.99% 4,665元 18,44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0,613元 17.69% 13,770元 54,463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82,203元 10.08% 7,845元 31,03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892元 4.45% 3,462元 13,700元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404元 6.77% 5,270元 20,843元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9,920元 4.64% 3,609元 14,285元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7,600元 2.5% 1,943元 7,697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33,143元 16.75% 13,051元 51,56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49至257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307,87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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