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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月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新
    臺幣(下同)63,91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
    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65,204元,且各債權人鈞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月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1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於111
    年7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時,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元、89年出廠
    之車輛1輛,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遂於112年4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經本院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
    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91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
    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匯款帳戶明細、匯款單等為證
    ,且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之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表示意見,均未爭執上開聲請人已清
    償之數額(本院卷第53、57、63、65、67、69、71、79、81
    、85頁),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餘63,91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聲
    請人尚須再清償63,912元,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
    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單位(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依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86 0.81% 518 0 518 52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8,285 10.58% 6,762 0 6,762 6,8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8,348 29.1% 18,599 0 18,599 19,500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9,247 4.31% 2,755 0 2,755 2,800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以縣公司(即花旗銀行) 820,714 8.45% 5,400 0 5,400 5,400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6,311 10.77% 6,883 0 6,883 7,000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5,242 12.92% 8,257 0 8,257 8,257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872 1.92% 1,227 0 1,227 1,227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751 3.69% 2,358 0 2,358  2,500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606 17.45% 11,153 0 11,153 11,200 11 合計 9,718,562 100% 63,912 0 63,912 6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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