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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媚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媚莉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215,79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
    ,可知聲請人曾擔任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陳稱
    上開公司為其配偶生前經營,聲請人未實際參與經營,配偶
    已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且該公司已解散,因年代久遠無
    法找到相關資料等語。查廣信輪胎公司業由桃園市政府以11
    0年3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7829號為解散登記,最近一
    次申請變動為108年10月14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
    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可查(在本院卷第131頁),另
    經本院調取廣信輪胎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聲請人已
    於108年12月27日將出資額移轉予其配偶陳保杉,廣信公司
    解散登記前,陳保杉係廣信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且
    廣信公司於109年2月1日起停業至110年1月31日止等情,是
    聲請人於108年10月27日即非廣信公司股東,廣信公司自109
    年2月1日起即停業而無營業,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
    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9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21,215,794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8,741元(見調解卷第12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為165,732元(見調解卷第12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額21,830,360元(見調解卷第
    171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2,97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5、115至118、141頁)。
 2.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
    2月至114年1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任職早餐店每月28
    ,000元;任職自助餐店每月35,000元;任職康彼斯顧問有限
    公司薪資合計151,911元;任職優誠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薪資合計66,488元。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698,361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至45頁)
    ,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32
    ,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與其提出薪資單相符(見
    本院卷135至139頁),亦應堪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3,149元(三餐1萬
    元、租金1萬元、雜支1,000元、手機費1,499元、交通費650
    元),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實應遵節支出,且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為標準,即112、113年度每月為19,172元,114年每月
    為20,122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461,078
    元(19,172元×23月+20,122元×1月),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
    支出則為20,122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陳藝鴛每月支出3,000元部分,因未
    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陳藝鴛無以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⒋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878元(計算式為:32,000元-20,12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負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53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1,830,360元÷11,878元÷12個月),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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