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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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靖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98年間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並成
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生育子女而支出增加,未依約履約
而毀諾。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
萬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8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8月10日起,
共分120期,每月清償9,068元,週年利率9.00%之協商方案
,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於98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惟於101年8月2
日因懷孕生子而辦理育嬰留停,期間薪水僅剩六成,又額外
增加扶養費等支出項目,於收入降低開銷增大之情形下,勉
力履約至102年10月間,最終無力繳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及考量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而其非金融機
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
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
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
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除有遠東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外,尚有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他民間債權人等,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96萬4,898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車牌號碼
:000-000,為102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111、112年度薪資收入皆為0元,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僅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由旭登護理
之家投保,投保級距為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聲請人稱因其自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於家中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未有工作收入,嗣於113年4月起於守心長期照護股
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守心居家常照機構擔任照服員,
平均每月薪水約3萬2,083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
入所得為3萬2,083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支
出分別為4,000元、4,000元、5,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
各為17歲、13歲、4歲,均未屆成年,勘認難獨立負擔自己
生活必要開支而具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數額,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
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後
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3,000
元(4,000元+4,000元+5,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
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3,000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3,122元(2萬0,122元+1萬3,00
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3萬2,083元-3萬3,122元=-1,039元),聲請人現年
45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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