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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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兆易即洪兆益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兆易即黃兆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
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12,89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712,890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75,096元
(見調解卷第99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92,00
4元(見調解卷第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之債權為28,924,052元,並提出分18
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60,69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見調解
卷第149、150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8
,032元、26,127元、94,550元)、宏泰人壽保險契約2份(
無保單價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3份(無保單價值或經法院
強制執行解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證明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
卷第43至59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
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聲請人稱於前開期間自行
接案修理傢俱,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調解
卷第19、53頁),審酌聲請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21頁),而其111、112年度期間僅有薪資所得500元(
見調解卷第47、4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為尚為可採,
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84,000元【(27,000元
+3萬元)÷2×24個月=684,0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
8,500元【(27,000元+3萬元)÷2】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
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惟審酌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
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
以455,953元【(18,337元×5個月=91,685元)+(19,172元×
19個月=364,268元)】列計為當;目前則以114年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378元(計算式為:28,500元-20,122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顯不能負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160,69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遑論聲
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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