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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秀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於聲請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秀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2月23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規定所謂「金融機構」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
    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
    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
    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
    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目前已知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
      年12月23日)情形如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0
      0,670元(本案卷第7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82,182元(本案卷第83頁);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98,820元(本案卷第87頁,
      雖有車輛供擔保,但因車輛老舊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
      權)。另有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62,400元(本案卷第21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4,072元(下稱系爭債務)。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7、
      31、129至137、179、181頁),顯示聲請人目前財產如下
      :車號000-000號機車(90年出廠)、NWM-7206號機車(11
      2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出廠)、
      國泰人壽壽險保單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
      備金1,25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07
      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533元)、南
      山人壽壽險保單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
      金96,105元)。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
      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收入總額應為860,235元:
  (1)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29頁)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所得為324,6
      09元(平均112年度之每月所得為27,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是以,聲請人112年12月之收入所得應
      為27,501元。
  (2)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27頁),其於113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59,495元
      。惟依聲請人陳報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5頁),其113年3
      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總額扣除健保費後為365,393元,較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為高,故本院
      認聲請人113年度收入所得應以365,393元為計。
  (3)依聲請人陳報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5頁)其114年1月至11
      月之薪資收入總額扣除健保費後為467,791元。
  (4)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860,235
      元【計算式:27,051+365,393+467,791=860,235】。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
      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
      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
      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並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為計(本案卷第185頁),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標準,而堪採認,是以,本件
      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70,578
      元【計算式:19,172+(19,172×12)+(20,122×11)=470,578
      】。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860,235元,扣
      除必要支出470,578元後,餘額為389,657元,顯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務。
(五)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22,679
      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提出之115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23
      、125、187頁),扣除健保費後,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
      43,302元。聲請人雖主張115年1月因有上夜班,薪資較高
      ,自115年2月起沒有上夜班,薪資較低等語(本案卷第186
      頁)。惟對於債務人債務清償能力之評估,宜綜衡其全部
      收支情形為之,並無單獨排除收入較高月份之理,故本院
      認以115年1月至3月之收入平均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之
      收入能力,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應
      係43,302元。   
  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公
      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而堪採認。又衛生福利部公
      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
      倍為20,623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623
      元。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3,302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
      後,每月尚有22,67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六)系爭債務總額為944,072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餘額22,679元清償,清償期約需42個月(即3年6個
      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又11個月,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約10年1個月,且其具有
      正常工作能力,依其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
      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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