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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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品涵即張美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
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6,75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
,並達成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4,482元
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8期後,未遵期還款,經最大債權
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參,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
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
人於95年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當時擔任家管照
顧年幼子女,其配偶擔任砂石車司機,平均每月約為6至7萬
元,然上開收入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及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
,而當時協商方案每月之還款金額本已超過聲請人得負擔之
範圍,聲請人之配偶勉強協助償還8期後,不得已始停止履
行,因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1年11月14日
自實踐大學退保後,直至101年3月5日始投保於財團法人中
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均無其他投保紀錄(調解卷第47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所示,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0年、93年間出生(調解
卷第49頁),是聲請人陳稱於95年間其於家中擔任家管照顧
年幼子女,因而僅能依靠其配偶之收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
額等語,確屬可信。再審酌於95年、96年間之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元、9,509元,聲請人一家四口每
月最低生活費即約為3萬6,840元、3萬8,036元,復加計房屋
租金費用,確有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可能,是
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後,確有收入降低或
減少,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
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1萬2,861元。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2,10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76
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8萬9,8
4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5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5,745元、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440元,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50萬5,219元,惟聲請人陳報無調解成
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72萬2,262元,然尚有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計約為64萬2,818元(本院卷第85頁);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4萬6,983元(調解卷第55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352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故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5月14起至113年7月止,均因疾病住院治療或於家中休養,而無薪資所得收入(調解卷第83頁),並提出其曾於108年5月20日住院接受癌症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參調解卷第5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7,900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0,658元,是認於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仍以共計7萬4,606元(1萬0,658元×7月)計算。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0萬1,392元。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個人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所得共計為6萬8,685元(調解卷第41至43頁),平均每月約為2萬2,895元,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資所得共計為11萬4,475元(2萬2,895元×5月)。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分別領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共計52萬5,590元;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共計27萬4,232元;於112年7月11日領有工研院補助3,000元(本院卷第41至4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9萬3,295元(7萬4,606元+10萬1,392元+11萬4,475元+52萬5,590元+27萬4,232元+3,000元=109萬3,295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個人薪資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895元,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895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
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2、113年以每月1
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
清算後以每月2萬0,62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72
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2,895元-2萬0,623元=2,272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51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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