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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柔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2,288,83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88,831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
      337,5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4,749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5,066元、再依
      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
      權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56,976元。
      是以,本院暫以1,884,373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106年及111年份之機車各乙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2、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其收入來源部分,依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清單所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871元(2
      85,707元+311,198元=596,905元÷24個月=24,871元)。另
      外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是以,本院以31,871元列
      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於玖林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參以聲請人陳報1
      14年3至5月之薪資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923元【
      計算式:(35,590元+36,090元+36,090元)÷3個月=35,9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
      00元,故本院認暫以42,923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與前配偶各負擔
      二分之一,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於聲請前2年即112年6
      月至113年12月以19,172元列計、114年1月至5月以20,122
      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並提出
      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9歲、4歲(104年生、105年生、11
      0年生,司消債調卷第2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
      要,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每月共給付30,183元(
      20,122元÷2=10,061×3=30,183元)之扶養費未逾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每月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30,183元堪認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2,923元-20,122元-30,183元=-7,382元】,而聲
    請人現年約28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餘37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等情,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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