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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涵即黃秀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涵即黃秀蘭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涵即黃秀蘭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60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11,605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額
      為30,7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2,250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79,256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173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6,3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債權為70
      5,891元。是以,本院暫以1,741,621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101年出廠之馬自牌自用小客車及100年出
      廠之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參。
 2、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臨時工,於聲請人前2年收入約773,663元(376,
      097元+397,566元=773,663元÷24個月=32,236元),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32,236元,此有聲請人1112、113年綜合所
      得所得資料在卷可考。是以,本院應以32,2367元計聲請
      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就業並無固定收入,
      僅有子女偶而給付金錢,是以本院以每月0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聲請人現年52歲(62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
    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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