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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倩嬅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5,1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
    見調解卷第13、27、2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9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485,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3,545元(
    見調解卷第2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81,
    768元(見調解卷第22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為92,809元(見調解卷第23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920,620元(見調解卷第2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5,521元(見調解卷第239頁);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6,409元(見本院卷第23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僅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放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不參
    與更生及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9,728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262元(見調解
    卷第85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21,645元(見本院卷第8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5,500元(見本院
    卷第60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等債權各4,345元、6萬元、31萬元列計
    ,加計上開經債權人所陳報金額計2,351,807元,合計為2,7
    26,152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17年出廠)、機車1部(西元2
    018年出廠)及保單數份(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3,392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5,054元、保誠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12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2元
    、遠雄人壽保單價執行準備金13,123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203,26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行照及各保單資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109至118、
    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3月26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
    4年2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執行業務所得1,125
    元、打零工獲取薪資每月6,500元、12,000元等語,固提出
    聲請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31、147、
    151、153頁;本院卷第115、117、173頁),惟審酌聲請人
    現年43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19頁),正值壯年,
    及參酌其提出郵局、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5至599頁),頻繁有超過所陳
    報薪資金額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院
    認聲請人至少可獲取一般具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
    ,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聲
    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650,820元(26,400元×10月+2
    7,470元× 12月+28,590元×2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
    8,59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
    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
    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
    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15,414元部分
    。審酌其等子女現年約15歲及14歲(000年0月生、000年00
    月生,見調解卷119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
    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77
    至183頁),爰依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172元、20,12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2名子女112年
    各固定領取低收補助3,552元、113年起固定領取低收補助3,
    008元,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
    ),又聲請人配偶已於108年間死亡而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
    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見調解卷第119頁),是聲請人
    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於112年每月為31,240元【(
    19,172元-3,552元)×2人】;113年每月為32,328元【(19,
    172元-3,008元)×2人】;114年每月為34,228元【(20,122
    元-3,008元)×2人)】,聲請人目前扶養2名子女支出亦以3
    4,228元列計。
 4.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54,350元(計算式:
    20,122元+34,22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而其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為50萬元,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
    餘額(計算式為:28,590元-54,350元=-25,760元),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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