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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8-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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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台英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台英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
    人陳報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98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956,843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467,832元。因聲請人無清
    償能力,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2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
    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收入來源除身障補助每月9
    ,485元、老年津貼每月3,163元、三節代金各2,500元外,另
    有生存保險金2筆,其中1筆每年可領3萬元,另1筆每3年可
    領4萬元,共計收入405,219元,另名下有103出廠汽車1輛、
    商業保單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
    結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調
    解卷第31至39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
    ),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為0元,現為69歲(45年次),已屆
    退休年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收入總額為405,219元,本院並以平均每月16,884元(405,
    219元÷24個月=16,88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6,884元扣除必要支出19,172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510,989元 無 調解卷第 111至117頁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11,928元 有 調解卷第 111至117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44,915元 有 調解卷第 111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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