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8-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立松即曹繼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立松即曹繼聖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立松即曹繼聖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回雲林照顧
父、母及妹妹,加上聲請人罹患糖尿病無法長期開車,以致
收入減少,無力負擔還款金額,最終仍因入不敷出無力繳款
而毀諾。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133,82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2至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96年間向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嗣因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回到雲林照顧父、母及妹妹,以致收入減
少,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
人提出之父、母及妹妹戶籍謄本,父母分別於97、99年往
生,妹妹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監護人。故於協商成立當
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
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
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33,829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634,61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420,1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835,646元。是以,本院
暫以3,890,45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沒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
2、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2年4月至114年3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每月收入約15,000元,
共收入75,000元,每月為3,125元。
3、而聲請人稱目前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5,
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應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以15,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
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00元-20,122元=-5,122元),聲請人現年59歲
(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6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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