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祐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因調解不成
立,而於同年6月23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938,383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89至91、121
至125、143頁),聲請人曾任維洛娜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於108年8月28日解散,故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於114年
2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同年6月23
日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9頁),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
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2,510,066元(計算式:本金9,503,461元+利息3,006,60
5元=12,510,066元,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權雖設有動產
擔保,惟預估扣除擔保品之價值後,尚有不足額,故將不足
額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保險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一覽表(本院卷第19至23、41至87、99至119、305至359、3
67),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惟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有2張其為要保人之國泰
人壽保險,價值分別為239,183元、213,073元外,無其他財
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郵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之結
餘低於千元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無結餘。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62,438
元、834,506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可知(本
院卷第329至335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33,564元、16,441元、31,070元、15,745元
、35,348元、16,441元、33,627元、17,021元、34,104元、
16,391元,共計為249,752元(計算式:33,564元+16,441元
+31,070元+15,745元+35,348元+16,441元+33,627元+17,021
元+34,104元+16,391元=249,752元)、113年年終獎金為173
,573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收入約為1
,769,920元【〈112年6月至12月〉862,438元12月7月≒503,0
89元、〈113年〉843,506元+173,573元=1,017,079元、〈114年
1月至5月〉249,752元,以上加總約為1,769,9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114年6月以後)
,據聲請人陳報之郵局存摺內頁可知(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0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4,626元、
16,391元、41,509元、33,396元、16,681元、33,669元、16
,391元、34,612元、16,151元、30,639元、16,441元(計算
式:34,626元+16,391元+41,509元+33,396元+16,681元+33,
669元+16,391元+34,612元+16,151元+30,639元+16,441元=2
90,50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72,566元【
計算式:290,506元5月+(113年年終)173,573元12月=72
,566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均以20,121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
2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9,172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0,1
28元(計算式:19,172元19月+20,122元5月=464,878元)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
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堪
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與另2名手足共同扶養同住之父親莊武雄、母親
莊黃送妹,及與配偶共同扶養甫成年莊睿築、及未成年子女
莊○筠(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5,000元
、1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
(本院卷第133至137、381至407頁)。經查:
⑴莊武雄、莊黃送妹現年分別為80歲(00年0月生)、77歲(00
年00月生),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莊武雄
、莊黃送妹於112年度均無所得,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122
元、1,398元,而莊武雄名下雖有3筆於苗栗縣南庄鄉之持分
土地,難輕易變價換取現金維生,1輛西元2003年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則因折舊而無價值,莊黃送妹名下則無財產,是
莊武雄、莊黃送妹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莊武雄、莊黃送
妹之存摺可知,莊武雄每月均領有勞保局之國保老年給付4,
210元及每年領有4節禮金共10,000元,而莊黃送妹每月均領
有勞保局之國保老年給付4,692元及每年領有4節禮金共10,0
00元。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則聲請人應負擔
莊武雄112至114年之扶養費分別為4,710元【計算式:(19,
172元-4,210元-10,000元12月)3人≒4,710元】、4,710元
【計算式:(19,172元-4,210元-10,000元12月)3人≒4,7
10元】、5,026元【計算式:(20,122元-4,210元-10,000元
12月)3人≒5,026元】,莊黃送妹112年至114年之扶養費
分別為4,549元【計算式:(19,172元-4,692元-10,000元1
2月)3人≒4,549元】、4,549元【計算式:(19,172元-4,6
92元-10,000元12月)3人≒4,549元】、4,866元【計算式
:(20,122元-4,692元-10,000元12月)3人≒4,866元】,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均負擔5,000元,於逾上開數額部分,即
屬無據,而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⑵莊睿築、莊○筠現年分別為18歲(96年12月)、14歲(100年2
月),現均因就學而無工作所得,且名下均無財產,與卷附
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相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其等未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莊睿築、莊○筠112年至114年之扶養費分別為9,586元(
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
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
10,061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0,000元,則其中112
、113年度均逾上開應負擔之數額,應屬無據,而114年度則
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72,566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及扶養費共29,866元(計算式:
5,000元+4,866元+10,000元+10,000元=29,866元),每月餘
額22,578元(計算式:72,566元-20,122元-29,866元=22,57
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
清償債務,或日後隨子女成年而扶養負擔減輕,但以債務人
負債之金額甚鉅,至其年邁喪失勞動能力仍無可能清償完畢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
每月負擔之利息債務已高出其可支配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83 114,817 228,300 無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自108年12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2.8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1 190,417 500 381,008 無 本院卷第209至218頁 期前利息7,227元;自108年6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61號支付命令。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632 206,804 3,000 540,436 無 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自110年9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3號債權憑證。 4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41 1,275 45,916 無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自108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已清償87,774元,其中35,514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支付命令。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218 29,589 143,807 無 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①期前利息4,374元;自108年8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85,182元,其中1,404元沖費用、82,289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52號債權憑證。 ②期前利息592元;自108年7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已清償205,974元,其中3,709元沖費用、145,088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支付命令。 6 343,356 40,282 383,638 無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7,040 217,040 無 本院卷第265至285頁 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債權為257,040元,扣除車輛價值40,000元後,預估不足額為217,040元,故將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 44,492 8,448 149,538 352,478 無 本院卷第287至297頁 ①自108年3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4.470%計算之利息。 ②自108年4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4.540%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53號債權憑證。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維洛娜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解散。 9 8,000,000 2,380,204 451,761 10,831,965 無 小計 9,503,461 3,006,605 460,209 154,313 13,124,588 12,51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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