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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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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淵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24,657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024,65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105,3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952,65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430,4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366,522元、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317,2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全體金融債權額為4,054,804元。是以,本院以7,226,954
      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有二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擔任保全工作,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共收入約為797,400元(375,200+422,200=79
      7,400元),此有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至11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3,225元列
      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擔任保全臨時工,參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
      收入為35,00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35,000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
      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又聲請人應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金額為7,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其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應以7,000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77
    元之餘額【計算式:35,000元-20,623元-7,000元=7,377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8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7,226,954元÷7,377元÷12個月≒81.6年
    】。而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僅有10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
    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
    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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