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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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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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宥思即何鑏紜即何紫琪即何曉菁
代 理 人 張晏瑄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5月14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76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8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
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
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4,145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86,592元,合計債務總額1,620,737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5月至114年4月)任職於億電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來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現仍受僱於億電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為33,190元,每
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其名下有96年出廠之機車1輛、10
4年出廠之汽車1輛、1家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解約金11,104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保單資料、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9至
45頁、第59至67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190元(33
,190元+4,000元=37,19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
人母親為66歲(49年次),惟113年度尚有薪資所得463,000
元,每年並領有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各2,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
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7至57頁、第69至74頁),
故其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有疑
義,是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0,122
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1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17,06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1,620,737元,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
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
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
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8年
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20,737元÷17,068元÷12≒
7.9)。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僅能支付欠款本金
,然並未具體說明計算之依據為何,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39,098元 無 調解卷第7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7,461元 無 調解卷第75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10,000元 有 調解卷第1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陳報176,592元 有 調解卷第69頁 5 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47,586元 無 調解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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