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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星銘即任耀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05,88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3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
      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605,88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
      額為18,2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優先權債權為63
      ,944元、邱奕縉即金昱當鋪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
      370,4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6,536元、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
      足清償債權額為234,194元,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陳報優先權債權為5,898元(司消債調卷第99至133頁
      、消債更卷第23至38頁)。另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克儉、任怡靜、徐麗靜
      、翁怡馨並未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本院認是否確
      有債權存在、債權種類及金額等情均有未明,暫無從將此
      部分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內。是以,本院暫以69
      3,28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馬自達牌
      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3頁)。惟聲
      依債權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車輛業因聲
      請人違約,由其取回處分抵充債權,並就剩餘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中(消債更卷第2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表格、112年、113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
      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35至39頁),是聲請人
      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0,000元元列計為適
      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貨運物流公司工作,自聲請更生後每月薪
      資收入為30,300元,此有聲請人114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
      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47至51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30,3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
      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20,12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11
      5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期日時主張每月約支出2,500元之扶
      養費用(消債更卷第45頁)。本院審酌查聲請人之子女為
      000年00月生,現約1歲為未成年人,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
      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20,623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未逾
      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予認可。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177
    元之餘額【計算式:30,300元-20,623元-2,500元=7,177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7,177元清償債務,需約9
    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3,289元÷7,177元÷12個月≒8.0
    4】,而聲請人現年僅33歲(00年00月生),年紀尚輕,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期間甚長,況聲請人所
    欠之債務非高,應能於上開期間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
    還所欠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
    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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