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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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齊即吳家和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52,70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
語(見調解卷第15頁),而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記載(見調解卷第31頁),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
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33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52,705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對外債權金額4,344,
264元,有擔保債權為1,615,905元(見調解卷第121、123頁
),爰採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西元2000出廠,聲請人陳稱已遺失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
)。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至今均任職翔富道路救援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
),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59、61、65至69頁;本院卷第21至31
頁),尚無不合,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
為1,032,000元元(43,000元×24月)。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則為43,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172元(見調解卷第15
頁),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11
1年至113年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
年度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11,500元、12,300
元、13,500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11及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
第71、97至11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查聲請人3名子女
各為16、15、9歲(分別為97年10月、99年7月及000年0月出
生),111年及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計算各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陳稱配
偶為照顧罹患過動症之次子,僅能從事臨時工性質工作,無
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幼子診斷證明書及配
偶所得、財產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就上開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配偶因照顧
罹患過動症未成年子女,僅得兼職臨時工賺取生活所需,應
為可信,惟其既有謀生能力,仍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認為配偶至少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40,244
元(20,122×3人×2/3=40,244),聲請人提列上開扶養3名子
女費用合計37,3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7,422元(20,122元+=
37,3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並無餘額(計算式:43,000-57,422=-14,422)可供清償債
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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