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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郁芳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80,83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21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080,83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370,702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其權額為43,13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725,
      828元。是以,本院以2,139,660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
      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
      泰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2019年出廠之中華牌汽車1輛、2
      010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於葡眾及欣興電
      子公司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總共收入約為1,307,573元(
      616,975元+690,598元=1,307,573元),此有聲請人之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54,482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欣興公司,114年5月至10月薪資收入
      總計為176,626元【計算式:44,877元+52,235元+44,050
      元+44,579元+46,435元+56,391元=288,568元÷6=48,095】
      ,每月收入總額約為48,095元,另有兼差不固定之收入,
      每月平均約2,500元,此有聲請人114年5至10月之薪資明
      細表影本附卷為憑,應堪認定。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
      貼6,400元,是以本院以每月56,995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又聲請人
      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
      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623元【計算式:20,623元÷2人×2位
      =20,623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
      以20,623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5,749
    元之餘額【計算式:56,995元-20,623元-20,623元=15,749
    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5,749元清償債務,需
    逾11.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9,660元÷15,749元÷1
    2個月≒11.3】,而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餘22年,然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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