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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聿柔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聿柔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聿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顯無
    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萬8,27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4年1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
    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為128萬8,089元。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6萬0,867元(原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
    0之機車,然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將其債權均列為無擔保
    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1,944元、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457元、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529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2,95
    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
    4,42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1萬5,843元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顯無法負擔其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8頁、第
    75頁、第153至1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
    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遍觀各大二手拍賣網站,均無與
    之相同出廠年份、型號之車輛出售,亦無車行願意收購,顯
    不具市場流通性,其殘值應僅為報廢獎勵金300元(本院卷第
    148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
    惟聲請人陳報已無繼續繳納保費,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本院卷第1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
    年8月18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僅有明豫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總計為2萬6,080元(本院卷第83頁),平均每月約為2,173元
    ,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明豫有限公司之
    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0,865元(2,173元×5月)。又聲請人於113
    年所得收入總計為3萬5,339元(包含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1月
    任職於濰克莉有限公司薪資1萬1,100元、明豫有限公司兼職
    薪資7,400元,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聲請人陳報其於明豫
    有限公司之工作為兼職,而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112年8月起
    至113年10月止之正職工作為何,薪資收入為何,復審酌聲
    請人於112、113年間約為34、35歲,正值青壯年,再佐以聲
    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歷年投保薪資,聲請人
    於該段期間應仍有獲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是本院暫以112年
    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
    計算聲請人該期間之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共計約為40萬6,700元(2萬6,400元×5
    月+2萬7,470元×10月)。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2月於藝安
    復健科診所任職,薪資約為3萬元。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
    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尚群中醫診所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
    3萬0,300元,再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
    共計為16萬1,700元(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4年
    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9萬2,000元(16萬1,700
    元+3萬0,3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
    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8月起
    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4,904元(1萬0,865元+3萬
    5,339元+40萬6,700元+3萬元+19萬2,000元=67萬4,904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尚群中醫診所任職,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0,300元(扣除勞健保費為2萬9,072元),亦
    有於明豫有限公司兼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00元,另每
    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3萬8,300元(3萬0,300
    元+4,000元+4,000元=3萬8,3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本院卷
    第17、14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
    必要支出以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之115年,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父母親扶養費
    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房地1筆、共
    有土地1筆及一輛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惟其於113年僅有利
    息收入所得總計1萬2,275元,平均每月約1,023元;聲請人
    母親名下則無任何之財產,於113年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是
    認聲請人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臺南市11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
    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農民月退休儲金1,524元
    ,於113年平均每月尚有利息收入約1,023元,是其每月受扶
    養之費用約為7,961元(1萬8,618元-8,110元-1,524元-1,023
    元=7,961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
    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654元(7,
    961元/3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206元(18,618元/3人)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父親扶養費2,654元、母親扶養費4,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7,2
    77元(2萬0,623元+2,654元+4,000元=2萬7,27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0
    23元之餘額(3萬8,300元-2萬7,277元=1萬1,023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7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尚須扶養其父、母親,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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