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祥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祥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於114年9月23日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於11
4年9月23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紀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
可稽(詳本案卷第73、111頁)。是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
聲請更生前,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
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本院自
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三)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4日
為止)情形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1,880,069元(本案卷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1,298元(本案卷第121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7,507元(本案卷第127
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68,874元(下稱
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71、173頁)、
財產明細表(本案卷第141頁)、保險查詢資料(本案卷155
、293、294頁)、陳報狀(本案卷第132頁),顯示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如下:和他人共有之12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核
算,總計價值為639,961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1份(保單
號碼:00000000000,估算解約金11,789元)、車號000-000
0號之電動機車(111年出廠,預估殘值10,000元)。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之
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之收入情形如下:
(1)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47頁、第49頁),其於112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25
0,618元,其中包含利息所得1,634元、薪資所得248,984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0,749元(計算式:248,984÷12=2
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聲請人於112年1
1月至112年12月之薪資所得應為41,498元(計算式:20,749
×2=41,498);113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27,618元(包含投資
營利所得1,618元、薪資所得26,000元)。除上開收入外,
聲請人另陳報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尚有:114年1月至10月之
薪資收入296,534元、育兒補助共120,000元(以每月5,000
元計算,共24個月)、儲蓄險解約金共155,397元、前夫所
資助90,442元等收入(本案卷第143頁)。
(2)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3,123
元(計算式:1,634+41,498+27,618+296,534+120,000+155,
397+90,442=733,123)。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
其1.2倍為19,172元);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
為20,122元)。
(1)聲請人陳報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70,452
元,包含其個人生活費467,952元(計算式:19,498×24=467
,952)及其子劉以恩(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202,500元(1
12年11月至114年1月之期間,每月為7,500元;114年2月
至114年10月之期間,每月為10,000元)。
(2)若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標準,核算聲請人及劉以恩之生活費,112年11
月至114年10月之期間聲請人、劉以恩之生活費總額應各
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
×10)=469,628】,聲請人與其前夫為劉以恩之共同扶養義
務人,聲請人對劉以恩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則聲
請人所負擔扶養費數額應為234,814元(計算式:469,628×1
/2=234,814)。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總額467,952元、扶養
費總額202,500元,並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本院認尚屬合
理可採。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70,452
元(計算式:467,952+202,500=670,452)。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733,123元,
扣除必要支出總額670,452元,僅餘62,671元,縱加計前
述財產,亦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10,429
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03
至311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4,927元【計算式:(31
,841+31,522+35,232+43,538+32,500)÷5=34,927】,另領
有每月5000元之育兒補助金,故其目前每月收入為39,927
元(計算式:34,927+5,000=39,927)。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19,498元,
及因扶養劉以恩所支出扶養費10,000元。又按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
其1.2倍為20,623元,以此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為20,
623元,聲請人應負擔劉以恩之扶養費為10,312元,聲請
人所主張其生活費19,498元、劉以恩扶養費10,000元,既
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合計為29,498元(計算式:19,498
+10,000=29,498)。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9,927元扣除必要支出29,498元
後,每月尚有10,42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聲請人名下雖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共計12筆(應有部分比
例參本案卷第171、173頁),惟聲請人於該等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並未逾2分之1,無法單獨處分土地,難以變價清
償系爭債務。本件系爭債務總額為2,068,874元,縱以保
單解約金11,789元、機車殘值10,000元為抵償後,仍餘2,
047,085元之債務,若以其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0,
429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97個月(即16年又5月)。然聲請
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1歲又9月,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又3月,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
依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
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冬 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