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崎樂即林正德即林剛輝即林崎樂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0000000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00001因積欠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14,
39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14,39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615,98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18,85
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53,271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89,057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52,023元、二十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1,404元、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無為62,574元、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8,923元、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8,076元,但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陳報其債權。是以,本院暫以2,
300,16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名
下除有2007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輛及2011年出廠之機車
各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於金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收入為1,173,847元,於
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48,91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表格、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8,91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精密工業公司,114年7月至10月薪資
收入總計為176,626元【計算式:41,000元+44,837元+44,
138元+46,651元=176,626元】,每月收入總額約為44,157
元,此有聲請人114年7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
,應堪認定,是以本院以每月44,157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又聲請人
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
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623元【計算式:20,623元÷2人×2位
=20,623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
以20,623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911
元之餘額【計算式:44,157元-20,623元-20,623元=2,911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2,911元清償債務,需逾6
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00,169元÷2,911元÷12個月≒
65.8】,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餘18年,然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