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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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筱雯
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筱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筱雯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
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約為407,376元,名下除有1張國泰人壽保單及1輛西元2
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84,65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45至47、51至53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
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10月20
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聲請
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36,739元(計算式:本金679,125元+利息57,614元=73
6,73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單
價值一覽表、借款一覽表、保單網頁查詢截圖、汽車估價資
料、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
保查詢單(調解卷第25、49、55至61、91至96頁、本院卷第
61至75頁)。聲請人名下有1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約2
29,138元,但有保單借款93,000元及利息1,340元,及1輛西
元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外,無其他財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郵
局帳戶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聲請人陳稱其長期因腎臟疾病,每星期
需至醫院洗腎三次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
作,每月依靠領取父親之眷屬退役俸11,537元及身障補助
5,437元維生,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2、113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郵局
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17、45至47、51至53頁、本院卷
第61至65頁),堪信聲請人現確無工作,每月均領有退役
俸11,537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自述於105年辦
理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約120萬元,而依據
其投保資料為105年6月30日退保,之後即無投保紀錄,從
而將該筆老年給付自105年7月算至國人女性壽命84.3歲即
137年8月(依內政部公布113年簡易生命表),共約33年2
月,平均每月領取約3,015元,且查無聲請人另領有其他
補助,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479,73
6元【計算式:(11,537元+5,437元+3,015元)×24月=479
,736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稱其原領有之身障補助取消,改申請
桃園市第3款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中度以上)每月補助
金為9,485元,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4年8月14日桃
市桃社字第1140046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87至89頁),
及先前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平均每月3,015元,依卷內
資料查無其另領有其他補助,是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目
前每月收入約為24,037元(計算式:11,537元+9,485元+3
,015元=24,037元),可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㈤支出部分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20,122元,然112、113年部分均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
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
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
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4
,0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餘額為
3,414元,聲請人現年已6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736,739元,縱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後,至其退休前仍難以如數清償債務,況且尚有未計入
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
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303 36,579 2,333 402,215 無 調解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 ①期前利息10,512元;自114年8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7日止,按年息14.88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8號支付命令。 ②自114年4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7日止,按年息8.5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994號支付命令。 2 315,822 21,035 2,391 500 339,748 無 小計 679,125 57,614 2,391 2,833 741,963 736,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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