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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妍蓁即黃少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妍蓁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
    855,70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7頁),聲請
    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之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
    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855,709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合計為2,280,673元(見調解卷第131頁),應以該金額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年出廠)、國泰人壽保單1份(
    具保單價值準備金1,01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價值一覽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53、63、67頁;本
    院卷第27至3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4月1日回溯(約為112年4月至114年3月)
    。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因罹患肺部腫瘤需治療、休養而無工
    作收入,自112年11月起受僱擺地攤銷貨,每月薪資32,000
    元,期間收入合計576,000元等語,提出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51、73至79頁;本院卷第25、39頁),尚無不符
    ,並應以32,00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
    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
    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黃教銓每月支出5,000元一節,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29、55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37、41頁),依其
    等之年齡及收入財產狀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
    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
    準計算其扶養費,再扣除黃教銓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
    、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各2,500元,有黃教銓領取補助郵局
    帳戶明細可查(見調解卷第83至87頁),聲請人並應與1名
    手足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
    5,480元{20,122元-8,329元-(2,500元×4次÷12月)】÷2人}
    ,是聲請人提列父親扶養費5,000元,自應准許。
 4.聲請人原提列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4,000元部分,惟該名
    子女嗣已成年(為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並
    陳稱已不再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已
    無庸審酌。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122元(計算式:20,1
    22元+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78元
    (計算式:32,000元-25,122元=6,878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
    ,需逾2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80,673元÷6,878元÷
    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
    ,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
    月生,見調解卷第29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餘約23年,
    其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恐難以在其退休之前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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