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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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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倍綺
代    理    人  江宗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倍綺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6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832,48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1,832,48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112年3月至114年2月)迄今,均從事家務類打
    零工之工作,視工作時數計薪,每月收入25,000元,並無領
    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另名下僅有3家人壽保險保單,此
    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雇傭契約、在職證明書、保單相關
    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
    另依聲請人雇用人出具之每月領薪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
    薪資為25,200元至26,400元不等,爰以聲請人最近3個月平
    均薪資每月25,2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5,2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5,0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額1,832,487元,聲請人現年4
    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需約30年之時間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832,487元÷5,078元÷12≒30),再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4,903元 無 調解卷第81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2,011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5,615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84,092元 無 調解卷第97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1,759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8,304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8,968元 無 調解卷第142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77,278元 無 調解卷第7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73,725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55,832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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