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姿郡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姿郡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8%、每個月清償5
,582元,惟聲請人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調解卷第
53至55、71至74頁、本院卷第18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協議,約定自108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
清償5,582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439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未
依約履行,於109年10月15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
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235至247、249至26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3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09年10月實領薪資僅29,623元,卻
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8,337元及給付母親扶養費4,500元
、長子生活費6,000元,餘額不足清償,最終導致毀諾等語
,並提出109年10月、11月之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5至
277、283至2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紀錄顯示109年
時任職於文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級距31,800元,直至110
年中始調整投保級距為34,800元(調解卷第73頁);再參以
聲請人於111年間任職於同公司之總所得為420,470元,核其
平均每月薪資35,039元,每月薪資與投保級距大致相符,堪
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是聲請人所陳毀諾之
情,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應
非子虛。
㈢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除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05,259元、擔任子女就
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尚未屆期之臺灣銀行保證債務不予列計
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有擔保債權一筆,惟該擔
保物已無取回處分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
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及債權人沈文賢雖未回報,然
聲請人提出借支之帳戶明細,故暫依聲請人所陳報數額7萬
元列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02,396元,
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且觀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
理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
機車行照、二手車價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調解卷第21
至23、57、75至83、145至149頁、本院卷第97至155、161至
173、18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聲請人陳報殘值約
13萬元之西元2008年10月出廠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1輛,惟
已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輛聲請人陳
報殘值約12,000至3萬元之西元2012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2月24日起任職於台灣廣田通
商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每月入帳薪水數額約為36,000元至
38,000元間,審酌其勞保投保級距為38,200元,故以38,000
為聲請人收入之基準,此外聲請人陳報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調解卷第147頁),是認應以每月3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出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之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學生證為據(調
解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87至193、205頁)。據聲請人
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保老人年金每月5,053元(本院卷
第43頁);再本院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自11
4年8月後調整為每月5,330元(本院卷第21頁),另領有桃
園市政府老人四節禮金,每節2,500元,平均每月833元【計
算式:2500×4÷1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母
親為42年生,現年72歲,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堪認
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
每月4,500元(調解卷第147至149頁),然並未說明該數額
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如此數額之必
要支出,尚難逕以憑採。是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
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
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扣除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
共4人按比例計算,即為3,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4=3615】。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成年尚就學中子女,每
月需給付扶養費用6,000元(調解卷第147至149頁),已低
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是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
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5年度即為20,623元,亦可憑採。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30,238元【計算式:20623+6000
+3615=30238】。
㈥承前,聲請人上開每月38,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0,238元後,尚有餘額7,762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收支狀況,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等節,則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8年9月3日與元大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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