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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侑昣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侑昣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侑昣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萬1,157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8,59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6,1
    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1
    萬9,6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5,86
    0元(其中11萬6,990元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現
    值不明,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11萬6,990元,本院
    認此部分數額應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3萬4,852元,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及機車2部,
    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幾
    無殘值或已設定動產抵押。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各為41萬9,729元、37萬5
    ,88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並提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迄今之薪資明細截圖(見更
    生卷第26至130頁),本院以聲請人聲請迄今即114年3月至9
    月合計七月之收入平均計算,約3萬1,534元【(2萬9,490元
    +3萬5,261元+3萬8,827元+2萬5,138元+2萬8,084元+2萬8,09
    9元+3萬5,840元)÷7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字核與
    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大致相符(見
    更生卷第14至23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
    收入3萬1,53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見調解卷第77、12
    3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5,534元(3萬1,534元+4,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時原主張須扶養母親,嗣陳報
    其母親已於114年5月間往生,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更生卷
    第132頁),是應已無此部分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5,4
    12元(3萬5,534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
    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3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越消債條例限制更生方
    案最長不得超過8年期限之規定,亦超過聲請人可期之工作
    年限,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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