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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簡瑋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74,174元,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每月為19,172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
    0,0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且債務總額約838,325
    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45、47、55至56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
    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9月17日
    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
    同年月25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994,173元(計算式:本金814,202元+利息179,971元=994
    ,173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債權人,然該銀行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
    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故列為附表編號4。至聲請人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
    其債權人,惟該公司陳報聲請人已依約清償完畢,有該公司
    114年10月30日(114)合法字第114100057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亦陳稱此筆已清償完畢,故不予列
    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台灣人壽保單價值
    查詢表(調解卷第15至19、49至53頁、本院卷第63至87),
    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西元2022年3月及
    同年6月出廠,然均因折舊而無價值,有1張台灣人壽健康保
    險保單,然現金價值為0元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兆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
 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5、47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
    申報收入分別為639,424元、534,75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
    日自承源資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聯承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聯承長照機構)退保後,於113年12月16日投保於
    護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護康公司),並於11
    4年2月28日退保,嗣於114年3月4日再投保於聯承長照機構
    ,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
    未見護康公司之113年12月、114年1至2月之薪資,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是此部分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3、1
    14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28,590元計算。另據聲請人提出
    之114年3月至5月之薪資單可知(本院卷第97至101頁),聲
    請人114年3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45,185元、55,207元(計
    算式:應發薪資35,974元+其他19,233元=55,207元)、64,2
    85元(計算式:應發薪資51,095元+其他13,190元=64,285元
    )。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157,074元
    【計算式:〈112年6月至12月〉639,424元12月7月=372,997
    元、〈113年〉534,750元+27,470元=562,220元、〈114年1月至
    5月〉28,590元2月+45,185元+55,207元+64,285元=221,857
    元,以上加總為1,157,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聯承長照機構,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114年6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89至95、179頁)
    ,薪資依序為53,017元(計算式:應發薪資40,244元+其他1
    2,773元=53,017元)、58,095元(計算式:應發薪資40,244
    元+其他17,851元=58,095元)、67,461元、69,408元、73,9
    31元(計算式:48,277元+法扣25,654元=73,931元),平均
    薪資為64,382元【計算式:(53,017元+58,095元+67,461元
    +69,408元+73,931元)5月≒64,382元】,查無其他資料可
    認其尚有其他收入,考量其薪資結構並非始終固定而有些微
    起伏,其陳報其每月薪資約6萬元至62,000元左右(本院卷
    第59、175頁),應可採信,並採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以6萬元
    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之112、113年均以19,172元計算,114年則改以20,122元
    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464,8
    78元,計算式:19,172元19月+20,122元5月=464,878元)
    ,而聲請更生後則以每月20,122元計算,均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與前男友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因分手時
    雙方約定各自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其需獨力扶養同
    住之未成年子女王○晴(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2
    0,122元,且須每月額外支付王○儒零用金3,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前男友王盡忠之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學生證
    、學雜費繳費證明為憑(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3至159
    頁)。經查王○晴現年為16歲(00年0月生)、王○儒現年為1
    5歲(00年00月生),均尚未成年,況依卷附王○晴、王○儒1
    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97至101頁),名下無財產,而
    王○晴於113年間曾自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領得20,000元,王○儒則於113年間曾自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領得4,392元,然此收入均
    無法獨立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王○晴、王○儒均
    為其與王盡忠共同扶養,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卻
    於聲請更生後改為獨力扶養王○晴,且須每月另給付王○儒零
    用金3,000元,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提出支付實據,故王○晴
    、王○儒仍應由聲請人與王盡忠共同扶養。另據聲請人提出
    之王盡忠存摺可知(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王○晴、王○儒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領有兒少補助2,263元
    ,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兒少補助2,429元。則王○晴
    部分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公告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8,847
    元【計算式:(20,122元-2,429元)2人≒8,847元】,王○
    儒部分,戶籍在台東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公告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8,095元
    【計算式:(18,618元-2,429元)2人≒8,09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以6萬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
    2元,每月扶養費為16,942元(計算式:8,847元+8,095元=1
    6,942元),每月餘額為22,936元(計算式:60,000元-20,1
    22元-16,942元=22,936元),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994,173元,則聲
    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3.61年【計算式:994,173元22,936
    元12月≒3.61年】,況聲請人目前僅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且有良好之工作能力,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調解程序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利率6
    %,每期每月還款9,040元(調解卷第81頁),並非聲請人無
    法負擔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
    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
    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201  25,142  2,731  2,687  289,761  無 調解卷第75至80頁 自113年9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4日止,按年息13.2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0號債權憑證。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549  137,281  1,293   614,123  無 調解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33至57頁 ①期前利息27,643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45,781元,其中4,609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766號債權憑證。 ②自113年5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5.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2,982元,其中1,053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58號債權憑證。  3  62,338  17,548  993   80,879  無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4     17,114  無 調解卷第83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小計  814,202  179,971  5,017  2,687  1,001,877       99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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