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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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志明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前曾於
民國105年7月14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8
月10日起分179期、每月清償10,500元,嗣於113年9月變更
方案,分175期、每月清償6,500元,聲請人每月均按時清償
;然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而毀諾,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
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112年7月起迄今,獨資經
營A01即大俠飲食事業店,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
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4年7
至12月支出表、受雇員工薪資簽領證明、大麥網路餐飲系統
按月營業銷售明細表、大俠飲食事業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存摺明細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營業額逾
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於105年7月14日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
聲請人自105年8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5.00%,每月每
期繳款10,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29號裁定認可,嗣於113年9
月變更方案,分175期、年利率3.00%,每月每期繳款6,500
元,迄今正常履約,並有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9、16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
前開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
於105年7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無訛。聲請人復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17,102元,未逾1
,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調解調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存摺明細等
件,顯示聲請人除保單價值準備金79,308元之台灣人壽保單
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獨
資經營A01即大俠飲食事業店,每月收益於扣除提撥予自己
之薪資45,000元後,或有虧損或有盈餘,惟聲請人既能勉力
維持經營,自應以總和平均約為每月利潤45,000元為其獲利
數額(本院卷第61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
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認應暫以每月45
,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本院卷第51頁)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
.2倍即20,623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又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現
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52、147至155頁),核與本院
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7頁)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各10,000元之數額(本院
卷第5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再依扶養
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0,623元【計算式:20623+10000+10000=
40623】。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40,623元後,尚餘4,3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4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
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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