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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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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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柏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867,492元,名下有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西元2000年及
2008年出廠,然其中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輛業已註銷報廢外
,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68,06
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49至56、113頁),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於113年5月10日起,每
月以16,743元,共分144期,年利率11%之協商方案,而聲請
人僅繳款1次後即未續予繳款,於113年7月10日經通報為毀
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渣打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181至183頁)。聲請人陳稱:印
象中於協商成立前3月係任職於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欣公司),每月收入近5萬元,有繳款3期,於毀諾前3
月係任職於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進公司)之每月
收入約4萬元,嗣因犯傷害罪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刑事庭
為有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為籌措罰金6萬元而無餘力繼續
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之協商方
案,每月需負擔16,743元,但依據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113年2月係任職
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
3年3至7月任職於東欣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再
於同年7月至9月任職於順進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之
後短暫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
,10月起任職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4,800元,
聲請人於113年度工作異動頻繁,收入高低起伏,縱協商成
立後仍頻頻更換工作,部分收入也低於協商成立時,加上額
外負擔之刑案罰金,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
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
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2,13
0,307元(計算式:本金1,473,644元+利息656,663元=2,130
,307元,即扣除附表編號3所載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之優先債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調解卷第13至14、47、111頁、本院卷121至165頁),聲
請人名下除有2輛分別於西元2000年、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均因折舊已無價值,2張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提出使用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1,
10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於低於千元以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之帳戶結於低於百元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
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收
入,依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調解卷第13
至14頁),收入共867,492元,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9、113
頁),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311,931元
、408,730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聲請人114年1
月至2月之收入為28,428元、36,320元、33,486元,共計98,
234元,而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載,聲請人114年3、4月分別投保於興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投保
薪資分別為40,100元、36,300元,且聲請人陳報之所得收入
亦高於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之收入為867,492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於114年5月至7月任職於富元公司
,每月薪資約56,000元至57,000元間,114年8月開始則任職
於酷澎物流,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6,000元間等情(本院
卷第177頁),並提出其陽信銀行帳戶之114年4至6月薪資入
帳之截圖及客戶對帳單(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5至201
頁)為憑。又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貼5,600元,依陽信銀
行客戶對帳單所示,自114年7月起每月領5,600元(7月份併
同於8月時入帳,本院卷第193、197、199、201頁),且稽
以其陽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於114年8至10月有就業保險給付
(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亦可認聲請人自富元公司離職後
每月仍維持如其前述之收入,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114年5月至12月之收入平均每月至少為46,013元(計算方式
:聲請人114年5月至7月之薪資以每月56,500元計算,即56,
000元至57,000元,取中間數56,500元,114年8月至12月之
薪資以每月33,000元計算,即30,000元至36,000元,取中間
數33,000元,(56,500元3月+33,000元5月)=334,500元
,租金補貼114年7至12月共領5,600元6月=33,600元,334,
500元+33,600元÷8月≒46,013元)。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之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房租費用8,000元、水電瓦斯費1
,0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三餐費用9,000元
、生活雜支500元,共計20,49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惟均已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且未提出支
出單據釋明,各年度每月支出於前開範圍內之金額可如數列
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郭○杰(姓名年
籍詳卷),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且每月領有育兒補助
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經查,郭○杰尚未滿足歲(114年7月)
,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7,56
1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2人=7,561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0,000元云云,但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提
出實據,故超過部分不予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46,013元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每月扶養費為7,561元,每月餘
額為18,330元【計算式:47,413元-20,122元-7,561元=18,3
30元】,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0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
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130,307元,將每月餘額全部
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9.68年(計算式:2,130,307元18,3
30元12月≒9.6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但聲請
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審酌其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
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
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2,264 855 3,119 無 調解卷第83至85頁 其他費用:滯納金336元,作業處理費200元、補收郵資費92元、執必費227元。 2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25,559 32 125,591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暫計算至114年7月4日止。 僅其中執行必要費用32元為優先債權,其餘均為無擔保或優先之債權。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54 4,754 有優先 調解卷第91至93頁 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於普通債權,不參與調解。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606 562,321 1,636 737,56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自97年3月19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707 88,274 1,229,981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期前利息30,719元;自114年3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8 6,068 1,200 37,776 無 調解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87頁 為信用卡費。 自113年6月30日暫計算至114年10月26日,每筆消費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利息。 違約金計算如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小計 1,478,398 656,663 2,836 887 2,138,784 1,473,644 656,663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利息 2,130,307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利息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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