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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邵文即黃邵文即黃名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邵文即黃邵文即黃名博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邵文即黃邵文即黃名博因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2,134,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134,14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額為1,071,71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533,598元。是以,本院以2,605,308元列計聲請
      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除了國瑞汽車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於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472,120元,此
      有聲請人之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9,6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以
      聲請人陳報114年4月至9月之薪資收入共139,788元(20,7
      90元+27,225元+20,394元+25,740元+25,938元+19,701元=
      139,788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298元。故本院認
      應暫以23,298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799元,其中
      包含房租9,5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手機月租費
      用1,399元、油錢900元、餐費10,000元、雜費4,000元。
      然查,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外,其餘開支則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又聲請人有關部分費用之主張,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
      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
      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債務人有
      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準此,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
      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
      計。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59歲(
      00年0月生,消債調卷第31頁),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之父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
      費性質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176
    元之餘額【計算式:23,298元-20,122元=3,176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68.3餘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605,308元÷3,176元÷12個月≒68.3年】。而
    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
    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
    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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