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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0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家豪  
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曾家豪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家豪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858,
    60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規定所謂「金
      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
      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
      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
      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
      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
      人之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
      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9至40頁),記載債
      權人張喬甄之債權金額為7,70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
      民事裁定附於本案卷第23至30頁為佐)、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4,041元(有該公司催繳通知函附
      於本案卷第89頁可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4,567元(有該公司陳報狀附於本案卷第187頁為佐)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858,608元,未
      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本案卷第65頁)。又依聲請人112年度及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3頁、第
      125頁),其於112年至113年間並無所得收入,聲請人陳
      報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本案卷第35頁),於113年11月2
      7日假釋出監(本案卷第31頁)因覓職不易直至114年3月
      始就業,於114年3月至8月31日為止,共計領得薪資194,7
      18元(計算式:17,500+18,000+19,000+12,000+33,784+4,
      434+45,000+45,000=194,718,參本案卷第119頁、第127
      至135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即112年9
      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總收入為194,718元。另聲請人陳
      報於114年9月至10月間,因受僱於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
      公司而被派駐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三盈科技有限
      公司、岓泉有限公司工作,領得薪資共計53,607元(計算
      式:44,591+3,500+5,516=53,607,參本案卷第120至121
      頁、第137至141頁),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
      每月收入約為26,804元(計算式:53,607÷2=26,804,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121
      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為2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
      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
      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0,122元計算。
(六)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尚有6,682元之餘額(計算式:26,804-20,122=6
      ,68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98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858,608÷6,682÷12≒98)。而
      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有27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
      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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