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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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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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衍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衍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然因聲請人陳明其現住居於警政署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之宿舍,足見聲請人住居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復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關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後聲請
人於114年8月29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0萬2,24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於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任職,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件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8萬0,7
03元。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7萬2,03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30萬3,4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9萬9,5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36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8,96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2,715元、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2,570元,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2萬4,323元,然因聲請人無法接受
最大債權銀行前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9、15、1
13-114、3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7年出廠之三陽
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尋找機車行估價後,告知殘值為
1萬元(本院卷第325)。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3份,為醫療及傷害保險(本院卷第113頁),此外應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故以112年9月起至
114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
所得總計為115萬4,14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9萬6,179元,
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8萬
4,716元(9萬6,179元×4月)。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
為99萬0,14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萬2,512元。另於114年
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任職
,擔任區隊長,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114年間之每月薪
資所得明細,是聲請人於114年之每月薪資所得,本院即暫
以113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萬2,512元計算,是於114年1月
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6萬0,096元(8萬2,
512元×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
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03萬4,961元(38萬4,716元+99萬14
9元+66萬96元=203萬4,96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任職,擔任區隊長,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7萬1,214元(本院卷第111頁),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於114年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明細,是本院仍暫以113年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萬2,51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為8萬2,512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
卷第32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之1.2倍為2萬2,816元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
倍為2萬3,578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2
萬0,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之11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16元,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
2萬3,578元,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455元計算,於聲
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4,455元計算。另
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112年、113
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數筆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共有土地,然其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18元、
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93元,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再聲
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胞弟黃衍慶)共同分擔母親之
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
122/2人),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與其胞弟黃衍慶協議父母均
由其照顧,故其應單獨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亦
陳稱其胞弟目前職業為專科護理師,尚未成家,且雖有為此
等協議,其胞弟亦有負擔家中房屋修繕之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412頁),是認聲請人之胞弟亦非無資力之人,實難僅因聲
請人陳稱其與其胞弟之協議,即認聲請人之胞弟得免除分擔
母親扶養費之法定義務,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母親每月之
扶養費,且亦無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降低之不利益由
全體普通債權人承擔之理,是認聲請人仍應與其胞弟共同分
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1萬0,0
6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4,5
16元(2萬4,455元+1萬0,061元=3萬4,51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萬7,9
96元之餘額(8萬2,512元-3萬4,516元=4萬7,996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2萬4,323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4萬7,99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3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62萬4,323元÷4萬7,99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亦稱
其已有積極處理債務問題,故其目前尚未遭強制執行扣薪等
語,足認聲請人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又聲請人雖陳報其係因遭受詐騙,致其因
此產生相關債務(包含信用貸款150萬元及信用卡借貸250萬
元),且其目前尚罹患心臟衰竭,母親為糖尿病,未來均可
能會有其他費用要處理云云,惟聲請人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借款,並因此取得款項,嗣聲請
人如何使用、交付何人均非各債權人可得干預及控制,縱聲
請人確係遭受詐騙致其本身未實際使用所借貸之款項,然聲
請人應向詐騙之人為法律上之訴追,並向其等請求遭詐騙之
金額,而非以此主張其即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
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至聲請人與其母親究竟日後是否會因疾病,
而須支出龐大費用,實未可知,況我國尚有健保制度,一般
國人在必要範圍內,均可受醫療之協助,僅須支付部分負擔
,是縱仍有費用支出亦係短暫性之急用,不應影響聲請人一
般且長期之償債能力,故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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