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慈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9萬0,81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總額為6萬6,30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為2萬9,14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9萬6,
    983元(見更生卷第18至24頁);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
    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1
    萬1,00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1
    ,615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
    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現車蹤不明,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
    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
    2萬5,05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前述設定動產擔
    保之車輛1部,經聲請人陳報嗣後又以該車向當鋪借款,因
    未能清償,致該車已遭當鋪帶回取償(見更生卷第13頁)。
    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為37萬8,434元。據聲請人陳稱其原於星悅美學
    牙醫診所任職,嗣於114年6月間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自請離
    職,後於同年7月回原事業單位復職,並提出薪資結構表在
    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5至29頁),審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與其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級距大致相符
    ,本院爰以復職後3月即最近之114年7、8、9合計3月之平均
    每月收入數額3萬5,813元【(3萬6,872元+3萬5,374元+3萬5
    ,194元)÷3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之依據
    。
 ⒉另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更生卷第30至33頁),
    其每月領有行政院及花蓮縣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分別5,000
    元、6,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6,813元(3萬5,813元+
    5,000元+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間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生育給付1
    萬8,708元,審酌該給付性質屬一次給付,本院認未列為衡
    量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為適宜,併予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與3名兄弟姐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並
    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36
    至46頁)。經查,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之子女現年
    各為4歲、2歲,名下均無財產,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所領育兒津貼5,000元及6,0
    00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1萬4,622元【(2萬0,1
    22元-5,000元)÷2人+(2萬0,122元-6,000元)÷2人】,作
    為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扶養父母部分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父親之任何資料,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
    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不予認列,而聲請人母親
    現年61歲,名下僅1部西元1990出廠,已餘耐用年限之汽車
    ,112、113年度均無所得及收入,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亦屬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萬5,622元(1萬4,622元+1,000
    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以3萬5,744元(2萬0,122元+1萬5,6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1,0
    69元(4萬6,813元-3萬5,74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須15.2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越消債條例限制更生方
    案不得超過8年期限之規定,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