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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明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除稱人民幣者外,
    均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職業
    工會及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4年7月15日
    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8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
    萬5,022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94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2萬1,308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
    萬901元(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以上合計167萬1,131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
    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49、149、239、243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21年
    、2020年出廠)、凱基人壽保單2份(截至114年9月11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6萬4,270元、9萬8,387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21至235頁),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月至8月平
    均每月薪資約4萬7,615元【法院扣押為強制執行、自願提繳
    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而其餘扣款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
    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故
    均不予扣除】,114年2月尚有領取年終獎金5萬8,520元,平
    均每月4,876元(計算式:58,520÷12=4,876),另每月領取
    租金補助2,88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暫以5萬5,3
    71元(計算式:47,615+4,876+2,880=55,371)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5,
    249元(計算式:55,371-20,122=35,249)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4年(計算式:1,671,131
    ÷35,249÷12≒4),而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
    卷第6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
    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需清償
    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
    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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