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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馨加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2,128,126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6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2年7月
    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3,448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於114年1月通報
    毀諾等情,其前置協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093號裁定認可,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221至256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
    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
    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
    未清償完畢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就毀諾事項陳稱:
    「其自112年7月協商成立後並開始履行,每個月需繳納1萬8
    ,000元,繳納3期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向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延展6個月,並於113年4、5月繳納2個月,並減為1萬
    3,500元,後又再展延6個月後,即因工作收入的不穩定,且
    因每逢學生寒暑假期間,家教收入銳減,導致無法達到收支
    平衡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56頁)。查聲請人所提之收
    入切結書(本院卷第59頁),其112年1月至114年1月間收入
    分別為28,000元、24,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
    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000元、36,000元
    、36,000元、36,000元、30,000元、24,000元、36,000元、
    36,000元、36,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
    ,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0,000元,以11
    3年度計算整年度收入平均為33,500元【計算式:(30000+2
    4000+36000+36000+36000+32000+32000+32000+36000+36000
    +36000+36000)÷12=33500】,而其個人必要支出,依其所
    提113年1月至114年1月支出表單(本院卷第63頁),合計為
    15,200元(計算式:家用5,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三餐費
    用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音樂工會勞健保
    費用3,000元=18,200元),另記載商業保險費用支出、還款
    予聲請人父親、朋友等款項均非屬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15300】,堪足以支付每月13,448元之協商還款費用,並
    無難以履行之虞;然聲請人於113年僅繳納2期,其雖稱不想
    毀諾(本院卷第268頁),卻仍優先選擇每月足額繳付壽險
    等商業保險費用(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及陸陸續續償還其
    向父親、朋友間借貸款項,殊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另據聲請人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
    月收入提高至36,000元(本院卷第267頁),是其償債能力
    相較於毀諾時有所提升,則聲請人理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
    商繼續履行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償債方式。是
    以,聲請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
    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且
    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卷,則依
    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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