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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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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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忠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忠慎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忠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未到庭,且經聲請人陳報其尚有
其他債務,無法單獨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9萬5,687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係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於調解程序及更生審理程
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4萬7,945元,其中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其
無債權。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63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
7,675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
5,49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
萬3,136元,且未為強制執行程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8萬9,602元(本院卷第83頁),另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非聲請人之債權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其非聲請人之債權銀行,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8萬2,186元,然因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之車貸過高,無法單獨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173
;本院卷第103-10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
之福特六和汽車,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應無殘值,又有一輛
10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遭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拖走取償,並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79頁),是亦無殘值。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128元(本
院卷第1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5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676元
(本院卷第153頁)。再聲請人尚有兆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現值共計約為6,980元(詳個資卷),此外應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2
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8,281元,平均每月
約為2萬0,69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
資所得共計為22萬7,590元(2萬0,690元×11月=22萬7,590元)
。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8萬0,133元。另於114
年1月,依聲請人提出UBER EAT外送帳單明細所示,聲請人
於114年1月之收入共計為5萬1,523元(調解卷第163-165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
收入總計為95萬9,246元(22萬7,590元+68萬0,133元+5萬1,5
23元=95萬9,24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U
BER EAT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7,000元左
右(本院卷第9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2月起至同年
7月止UBER EAT外送帳單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至
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2,452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0
,409元(調解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99-102頁),是認應
以平均每月薪資金額4萬0,4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萬4,700元、管理費1,67
1元、水電瓦斯1,000元、勞健保1,453元、電動車電池1,199
元、電信費499元、日常雜支5,000元、醫療費500元、餐費1
萬元,共計3萬6,022元,另有母親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
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
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6,0
22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
所列房租及管理費部分,顯較一般人為高,經聲請人陳報其
所承租之房屋為2房1廳,原與家人同住,後因家人回金門就
業,目前由其單獨居住並繳納房租,若提前終止租約將會被
扣除押金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主張有房租及管理費之
支出,尚屬合理,惟聲請人既單獨居住,則無須承租較大較
高額房租之房屋,然為避免聲請人所繳納之押金遭扣除,是
認聲請人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前,尚有支出房屋租金1
萬4,700元、管理費1,671元之必要,而予以列計,又依聲請
人所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該租賃契約之期間自114年1
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調解卷第81頁),是聲請人於該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即應找尋較低租金支出之
房屋,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所列日常雜支5,000元部分,顯
高於一般人所列之日常雜支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敘明為何需
較高額之日常雜支費用,故認該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
當。另聲請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2,022元(租金1
萬4,700元+管理費1,671元+水電瓦斯1,000元+勞健保1,453
元+電動車電池1,199元+電信費499元+日常雜支1,000元+醫
療費500元+餐費1萬元=3萬2,02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
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位於金門縣之公同共有之土地9筆,單獨所有
之土地6筆,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787元,平均每
月約為1萬3,066元、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6萬8,172元,平
均每月約為1萬4,014元(詳個資卷),再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農保年金8,110元(調解卷第147頁
),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達2萬8,124元(1萬4,014元+
老人年金6,000元+農保年金8,110元=2萬8,124元),已逾114
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209元,是
認聲請人母親應無需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母親扶養費8,000元部分,應屬無理由,不予列計。
故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2,022元計
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387
元之餘額(4萬0,409元-3萬2,022元=8,387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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