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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延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延雯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延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2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0萬6,
    3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11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7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1萬6,801元
    (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3,943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以上合計286萬9,81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5至4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2台(分別於2013、2011、
    2014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
    資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依
    前開薪資單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058元【計算式:(
    30,585+29,261+31,144+36,909+36,451+44,289+36,764)÷7
    =35,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應發數扣除福利金、團
    保費、勞退金自提計算,至勞、健保及用餐費用屬於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
    蓋之項目,而代扣款為強制執行,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
    不予扣除】,113年尚領有年終獎金平均每月4,550元(計算
    式:54,600÷12=4,550),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65頁),是本院暫以4萬3,608元(計算式
    :35,058+4,550+4,000=43,608)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3,
    486元(計算式:43,608-20,122=23,486)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每月所餘2萬3,486元清償債務,約需10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869,815÷23,486÷12≒10.2),審酌聲請人年近
    50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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